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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09年08月31日 星期一

人防工程建车位 法律归属起纷争

郭敬波 毛冠达
《工人日报》(2009年08月31日 006版)

日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院审结一起因人防车位引起的纠纷。此案虽然已审结,但由此引出的问题却颇发人深思,各地对人防工程权属的理解与法规的差异,将是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常遇的难点。

5年前10万元买了人防车位

2004年5月28日,家住浙江省宁波市华泰剑桥小区的楼某与开发商华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华泰剑桥二期地下车位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买卖地下车位使用权达成协议;楼某向华泰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华泰剑桥二期地下K1库编号为123的车位一个;车位的价款为98000元;楼某应于2004年5月28日前支付价款;华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05年2月28日前将车位交付给原告。后原告、被告均按约履行了付款及交付车位的义务。

直到2008年,楼某才得知,已经所买的停车位属于人防工程。按照宁波市人防办《关于规范“结建”防空地下室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人防工程是国防战备设施,“结建”防空地下室是人防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售产权或使用权,在目前产权界定尚不明晰的情况下,“结建”防空地下室只允许临时出租,但租期每次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开发商怎么能把属于国家的人防工程卖给了自己呢?再说了,人防办的文件明确规定防空地下室只能临时出租,且租期不能超过三年,而开发商却说“车位的使用年限与该车位所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相同”,这不是明显在忽悠人吗?楼某找开发商理论无果,一纸诉状将华泰股份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确认原告、被告车位买卖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车位款98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4041元。

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归谁

像楼某与开发商之间地下人防车位之纠纷,在各地也出现过多起,其根源就在于法律对于人防工程和所有权规定的模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下称《防空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防空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所以,住宅小区建设人防工程属于强制性规定。

但是对于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归属,《防空法》第五条只是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对于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归属并没有做出规定,从各地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来看,也各不相同。如《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本市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建设和使用人防工程。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由此可以看出,投资者只有“使用”与“收益”的权利,但并不具有明确的所有权。但《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则明确规定:“民防工程的投资者可以按照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民防工程的所有权。民防工程的所有权登记,按照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但就在离上海不远的宁波市,政府人防办的文件却明确规定人防工程是国防战备设施,“结建”防空地下室是人防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售产权或使用权。

人防车位能否转让

界定产权最基本原则应该是谁投资谁享有产权。对于商品房小区的地下人防工程,国家并没有投资,所以国家并非商品房小区地下人防工程的所有权人。在法律没有明确界定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投资者就是所有者,但国家可以在战时征用人防工程。根据《防空法》对人防工程“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由投资者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设施及建设单位按规定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车位,其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筹措并列入建设项目投资的,应当认定为归投资者所有;如果在建筑规划时,地下人防车位建设成本包含在总面积之中,业主实际上支付了人防工程的建造费用,则业主应当是所有权人。

在本案庭审中,华泰股份有限公司坚持认为,双方约定的买卖标的为地下车位的使用权,现行法律并未禁止作为人防工程的车位的使用权的买卖,而是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平时由投资者进行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因此,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认定合同有效

宁波市鄞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法律是否禁止属于人民防空工程的地下车位使用权的买卖。原告依据《关于规范“结建”防空地下室管理的通知》的规定而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华泰剑桥二期地下车位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作为人民防空工程的车位的使用权有一定的限制,如发生战争时必须作为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如果原告在购买讼争车位的使用权时,对该车位系人民防空工程不知情,存在重大误解,可以提出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未对诉讼请求作出变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楼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人防车位使用受到限制

结案后,笔者采访了本案的审判长王剑纳法官。王法官说:国家对人防车位的财产权限制非常大,不仅在战时,平时使用也必须经过行政许可,并且要交纳一定的费用。如《浙江省实施<防空法>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防工程,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并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费用。国家对住宅小区地下人防车位的财产权限制,使人防车位具有一定的被“征收”的属性,而不仅仅是战时的“征用”。所以,国家对人防车位财产权的限制处在介于“征收”与“征用”的中间状态。有学者把这种状态称之为“准征收”,准征收问题尚未引起学界与实务界的足够重视,但是司法实践中已经有类似的纠纷出现。人防车位在平时国家并不实际占有,但为了不影响其防空效能,国家对人防车位的使用用行政许可制度进行严格的限制,所以,国家对人防车位的准征收更符合“管制准征收”的性质。处于“管制准征收”状态下的人防车位财产权受到国家的强制性限制,所有权人无法行使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所以人防车位转让价要低于一般的地下车位。

转让必须告知车位性质

王法官说:虽然地下人防车位的财产权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但是只要人防车位建设费用是由建设单位筹措并列入建设项目投资,开发商作为住宅小区地下人防车位的投资人和所有人,享有使用、收益权。开发商有权将地下人防车位有偿转让给业主使用,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也没有关于地下人防车位使用权不得转让的强制性规定,故不应认定此类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开发商与业主签订地下人防车位使用权买卖或者转让协议时,已经明确告知或者在协议中载明车位属于人防工程的情况下,应认定协议有效。

如果开发商在与业主签订地下人防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时,未明确告知车位属于人防车位的,则业主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在本案中,法院已经向原告释明,如果购买讼争车位的使用权时,对该车位系人防工程不知情,存在重大误解的,可以提出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但原告未对诉讼请求作出变更,在此情况下,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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