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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09年08月17日 星期一

虚假公证:活人变死人 法院判决:公证处担责

一份公证书 数起纷争案

高 洪
《工人日报》(2009年08月17日 005版)

公证是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其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公证作为一项司法制度,其行为真实、公正乃应有之义。反之,缺乏真实的公证如同违反法律的判决一样,其不仅影响我国司法制度的公信力,还会构成对当事人生命财产权的侵犯。

——编辑手记



日前,南京市中级法院就一起因公证机构虚假公证引发的民事纠纷作出判决。

公证:活人变死人

2007年1月,南京77岁的老人邹玉林外出洽谈业务的儿子沈卫兵在返回途中遭车祸死亡。

然而,接下来发生的一件事使老人悲愤交加。

2007年2月的一天,邹玉林家响起了急促的敲门声,四位来人质问她是沈卫兵的什么人。

“我是他的亲生母亲。”老人答道。

“你不是早就死了吗?”来人回答。

“什么?你竟然咒我死!” 邹玉林一把抓住来人不依不饶。

其中一名男子拿出刚刚办好的邹玉林所住房屋的产权证说:“你儿子沈卫兵已把这套房子卖了,我现在是房子的主人。”

“我儿子上月出车祸去世了,死人怎么还会卖房呢?再说,儿子生前也从未提起此事,这套房子产权不属于沈卫兵,卖房我怎么不知道?”老人说啥也不信。

然而,当那名男子拿出其与沈卫兵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公证机构出具的邹玉林死亡公证书后,老人才弄清了事情的来龙去脉。

2006年10月26日,沈卫兵承租了一间门面房,因急需资金周转,他来到一家房屋中介公司登记,准备将母亲邹玉林居住的61平方米房子以7万元的价格卖掉。

其间,早想买一套二手房的南京市民余进在中介公司查看房源信息时,与前来登记售房的沈卫兵相遇。双方一拍即合,当即确定成交意向。

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余进在查看沈卫兵出示的房产证时,发现房主名字是沈信来。沈卫兵解释说,沈信来是他的父亲,已于2004年死亡,母亲邹玉林早在1998年4月就去世,他是这套房子的唯一合法继承人。

面对疑虑的余进,沈卫兵提出可以去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于是,余进、房屋中介公司业务员和沈卫兵来到南京市公证处。沈卫兵向公证机关出具了其伪造的父母死亡证明,南京市公证处审查后,为其办理了两份公证书,遗产公证确认:沈卫兵的父母均已死亡,其父母生前所有房屋由沈卫兵一人继承;委托卖房公证确认:房子买卖、过户、签字、贷款、领款等一切相关手续,委托中介公司业务员办理。

公证处出具两份公证书时,余进全程跟踪,他确信这套房子已属于沈卫兵所有。于是,其与沈卫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支付房款7万元。

沈卫兵承诺2007年2月28日正式交房。

2007年2月,离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越来越近,余进多次与沈卫兵电话联系,始终无法打通。

“是不是沈卫兵反悔了?”余进找到中介公司说出了自己的担心。

2007年2月8日,业务员拿两份公证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来到房管部门将沈信来名下的房产过户给了余进。

余进拿到新办理的房产证,即刻来到房屋所在地,通知沈卫兵尽快腾房,不料却见到了被公证“死亡”的邹玉林……

诉讼:“善意取得”不成立

邹玉林得知详情后,气得七窍生烟,骂儿子大逆不道的同时认为,就算儿子要卖房,也不可能只卖这么低的价格,按当时房价,至少要卖十几万元,于是她找到律师咨询。

律师了解后认为,与邹玉林同地段、大小的房子大概要卖20万以上,余进以7万元的价格买进此房显然没有支付对等价格,显失公平。

2007年2月28日,依合同约定交房的期限已到,邹玉林拒绝交房。

2007年3月19日,余进将邹玉林和沈卫兵的女儿告上法庭,要求确认自己拥有所购住房的产权,判决两被告立即交房。

余进向法庭出示已经过户到自己名下的房产证,提出按照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谁拥有产权证,房子就该归谁。

邹玉林认为,房子是自己和已故老伴所有,没有经过她本人同意,任何人无权处分。

余进表示,公证处已公证沈卫兵对此房享有继承权,意味着他有权处置此房。公证处同时公证了沈卫兵委托中介公司业务员全权处理房产,因此整个买卖程序合法、有效。

邹玉林认为,公证机关不经审查,将一个大活人公证为“死亡”,无任何公信可言。

余进认为,公证期间,沈卫兵伪造公安部门邹玉林于1998年4月死亡的证明,该责任应由沈卫兵承担,自己是善意购买,应该得到法律保护。

邹玉林表示,自己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是1932年4月13号,然而公证处公证她死亡的身份证出生日期变成了1935年7月10号;女性的身份证号码尾数应该是双数,而证明上却是单数;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时间应该是几月几日,不可能只写月份……一份漏洞百出的死亡证明,明眼人一看便知,作为专业机构的公证处怎么会看不出?

2007年12月6日,一审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余进提供的各种证据,由于本身存在瑕疵和不足,不能达到足以令法庭采信的程度。由于沈卫兵伪造母亲死亡和享有继承权的法律文件,避开母亲出卖房屋,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余进以7万元价格购买繁华地段61平方米的住房,低于当时的房屋价格,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一审判决后,余进不服提出上诉。

2007年底,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维护善意第三人因信赖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而与处分人进行交易的交易安全。而本案中上诉人余进在购买诉争房屋时,产权登记并未变更至沈卫兵名下,故本案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再诉:公证处承担责任

余进在前一次诉讼中,法院确认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没有法律效力,导致合同无效。于是,余进找到南京市公证处讨“说法”。

公证处表示,沈卫兵向公证处提供了邹玉林死亡的假证明,一切责任均应由他承担。其提供假证明,涉嫌诈骗,余进应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证处在得知沈卫兵提交的是伪造材料后,立即撤销了两份公证书,公证处不应再承担责任。

余进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现沈卫兵已经死亡,无法立案。

2008年8月19日,余进以沈卫兵因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南京市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为由,将邹玉林、沈卫兵之女和公证处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购房损失7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沈卫兵与公证处事先并无共谋,但各自行为结合后误导了余进,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余进的损失与公证处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判决公证处赔偿余进购房损失70875元,邹玉林和沈卫兵之女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公证处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沈卫兵伪造邹玉林死亡注销户口到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和委托书公证,从而导致与余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沈卫兵的行为属主观故意,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未能认真审查相关公证材料,特别是对邹玉林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所载出生日期与身份证号明显不符的情形下未能及时发现,存在过失,该过失为沈卫兵与余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提供了条件,故与余进的财产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沈卫兵的欺诈行为与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分别实施,并非共同侵权,公证处只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2009年7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邹玉林、沈卫兵之女在继承沈卫兵遗产范围内赔偿余进70875元,南京市公证处承担30%补充赔偿责任。

邹玉林拿着法院两次判决找到房产部门,要求将余进名下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房产部门认为,法院虽然判决余进与沈卫兵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但没有判决重新过户。

看来由此案引发的第3场要求房产部门过户的行政官司将拉开帷幕。

说法:公证过错应赔偿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法》,结束了我国公证行业20多年“无法可依”的状况。其中,最引人关注的是首次引入了“公证赔偿”制度,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过去当事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意见,只能走行政程序,申请撤销公证,但撤销不撤销公证,决定权还在公证机构手里。现在,依照《公证法》的规定,当事人如果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可以走行政复议途径,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因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同时,公证机构在审查、核实中也存在过失,导致错误发生的,公证机构对其相应的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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