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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09年07月27日 星期一

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冯云虎 杨吉密
《工人日报》(2009年07月27日 005版)

日前,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法院就一起保险公司拒付患者保险的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阳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丽(化名)重大疾病保险金两万元。

2003年8月1 0日,原告李丽与被告人寿南阳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该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李丽。

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000元,标准保费为113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生效日期为每年8月26日。

合同第4条约定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两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重大器官移植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是指接受心脏、肺脏、肝脏、胰脏及骨髓移植。

李丽依合同约定交纳了每年保险费。

2007年10月30日,李丽因病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进行治疗。

2007年11月14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李丽实施了心脏二尖瓣置换和三尖瓣成型手术。

保险公司认为,李丽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所作的手术,不是重大器官移植,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因此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009年3月31日,李丽以自己患有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为由诉诸法院,要求被告人寿南阳分公司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两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03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如数交纳了保险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2007年10月30日,原告因病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4日由医院对原告实施了心脏二尖瓣置换和三尖瓣成型手术。原、被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重大器官移植手术属重大疾病。庭审中原告诉称,心脏二尖瓣置换和三尖瓣成型手术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

被告辩称,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所作的手术,不是重大器官移植,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因此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被告对重大器官移植的理解存在争议,因此人民法院应作出有利于原告(被保险人)李丽的解释,即“二尖瓣置换”和“三尖瓣成型”手术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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