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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09年07月18日 星期一

不坐企业班车下班路上被撞是否属于工伤?

丁素珍
《工人日报》(2009年07月18日 007版)

来自贵州省的小伙子苗志清在江苏省昆山市一家电子公司打工,在一次步行下班途中被车撞伤身亡。按照“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律规定,无疑是工伤。但其所在公司提出,公司规定员工上下班安排大巴接送,苗志清在步行途中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那么,该公司的看法是否有道理?

苗志清在昆山先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电子公司)做作业员。2007年12月8日13时许,苗志清和同事严露露下班后,在回家的路上被一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苗志清倒地受伤。苗志清立即被送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后医治无效于2007年12月18日不幸身故。

2008年8月26日,昆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社保局)受理了苗志清的父亲苗万金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昆山社保局向先锋电子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昆山社保局于2008年10月17日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苗志清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08年12月10日,先锋电子公司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2月5日,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昆山社保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

2009年2月23日,先锋电子公司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苗志清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为顾及员工上下班之交通及人身安全,公司专门租赁车辆负责接送员工上下班。2007年9月18日,公司做出公告,规定员工上下班安排大巴接送。因此,员工上下班应在大巴车上,而不是在步行路上。苗志清在步行途中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昆山社保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昆山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苗志清的父亲苗万金、母亲陈细妹参加诉讼。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山社保局答辩称,苗志清系先锋电子公司员工,其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昆山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苗志清在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可见,苗志清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及下班途中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先锋电子公司认为已租赁车辆负责接送员工上下班,而苗志清当天未乘坐该接送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昆山社保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9日判决如下:维持昆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0月17日做出的昆工伤认字[2008]第Y00055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先锋电子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苗志清受伤不治不存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公司规定员工必须乘坐大巴上下班而苗志清却步行下班的事实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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