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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09年06月29日 星期一

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 门槛降低范围扩大

只要造成侵害 不违法也要赔偿

本报记者 张伟杰 杨连元
《工人日报》(2009年06月29日 007版)

作为一部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法律,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工作备受关注。6月22日至27日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与第一次审议时相比,赔偿门槛的降低和适用范围的进一步扩大以及加强了对赔偿委员会的监督是此次修正案草案的几大亮点。

扩范围降门槛让更多受害人获赔

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修正案草案一审稿提交审议后,有的常委委员、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除了违法行使职权对没有犯罪事实和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捕、错判的应当赔偿外,对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拘捕的人,事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应当给予国家赔偿。

再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对原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删除“违法”二字,扩大了赔偿范围。这意味着即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行使职权,但是最后如果公安机关认为这个人不应当采取措施,撤销案件给予释放,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作出无罪判决,国家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这样的规定一旦出台,无疑将降低受害人申请国家赔偿的门槛。

另外,此次提交审议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还增加了违法征用、征收财产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的规定。

现行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有的部门提出,违法征用财物,也应予以赔偿,同时,由于违法摊派属于违法征收,建议将摊派费用改为违法征收。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建议将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举证责任倒置方便被害人维护权利

修正案草案初次审议稿曾规定:“受害人被羁押期间死亡的,被请求机关对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对于这一规定,一些地方提出,在赔偿请求人明显处于劣势的情况下,如此的举证责任分担有失公正,应加大被请求机关的举证责任,对被羁押人在被羁押期间丧失行为能力的,羁押机关也应对自己的行为与该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规定修改为:“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加强监督开辟申请人救济程序

再次审议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加强了对赔偿委员会的监督。

此前,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进行初次审议后,有些常委会委员和一些地方、部门提出了关于要加强对赔偿委员会监督的意见,大家认为,实践中,如果赔偿委员会拒绝对申请人作出赔偿决定,申请人既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建议增加对申请人的救济程序。

据此,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草案同时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重新审查,依法作出决定。”

草案还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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