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瞒真相 投保人利益受损
法院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发生纠纷,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我国法律规定:在签订任何合同时,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任何一方不得以胁迫、欺骗、隐瞒真相等手段进行误导,致使当事人作出违反真实意思的表示。
保险公司顾名思义,如果其隐瞒真相获取不当利益,公民的生命财产还有何保险可言,此案就是一例。
——编辑手记
一起普通的养老保险合同纠纷,历经法院一审、二审。去年,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就该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省高院指定再审……
日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再审终审判决,认定20年前的一份退保合同有效。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履行他人已经退保的合同,这是为什么?
保险公司劝投保人变更险种
今年60岁的姜正财是江苏省句容市郭庄镇聚星街居民。
1988年4月15日,姜正财向某保险公司句容县支公司投保,保单编号152号,约定被保险人姜正财参加个人养老金保险,每月交保费20元,起保日期为1988年4月1日,养老金领取年龄为55周岁。保单的延期交保费记录栏载明:年龄38岁,每月20元,向前推15年,共交保费6185.75元。同日,姜正财所在单位郭庄建筑站向保险公司交纳保费6185.75元。
两年后的1990年4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以义务兵养老金保险险种的到期收益比个人养老金保险高为由,向姜正财推销义务兵养老金保险,姜正财听后感觉到义务兵养老金保险的到期收益比个人养老金保险高,随即表示同意投保。
1990年5月9日,保险公司将姜正财1988年个人养老金保险合同项下的保费连同利息6727.96元退给郭庄建筑站。
同日,郭庄建筑站向保险公司交纳姜正财保费7000元。
1990年5月21日,保险公司向姜正财签发的义务兵养老金保险证载明:投保人郭庄建筑站,被保险人姜正财,趸交保费7000元,交费期限自1990年5月至2005年4月,约定领取年龄为55周岁,领取期从2005年5月开始。
1991年,保险公司又将郭庄建筑站为姜正财交保费1320元转至义务兵养老金保险合同项下。
一审判决退保无效
2005年7月,保险公司开始每月向姜正财支付养老金236元,至2007年6月,姜正财共领取养老金6308元。
此间,姜正财了解发现,义务兵养老保险每月所领取的养老金数额远低于当初保险公司向其承诺给付的养老金标准,遂向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按照1988年已经退保的个人养老保险合同,每月支付其养老金967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保险公司公布的个人养老金保险每月领取金额计算表,姜正财于1988年趸交保费6185.75元,向前推15年即从1973年起算投保时间,姜正财在55岁时,每月可以领取养老金746.69元。而保险公司公布的义务兵养老金保险每月领取金额计算表,姜正财于1990年趸交保费7000元,1991年趸交保费1320元,姜正财在55岁时,每月可以领取养老金368.1元。
一审法院认为,姜正财变更险种是为了获取更高的到期利益,不可能在退保后重新选择利益减少的险种,因此可以推定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向姜正财推销义务兵养老金保险时隐瞒事实真相。
1988年,姜正财的个人养老金保险是向前推15年即从1973年起算投保时间,而改换后的义务兵养老金保险的起保日期是1990年,保险公司向姜正财隐瞒这一事实,使姜正财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了退保的意思表示。因此,1990年姜正财的退保行为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1988年保险合同约定向姜正财支付养老金,即每月746.69元。
2007年6月15日,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姜正财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的养老金16092.70元;自2007年7月起,保险公司于每月20日前支付姜正财养老金746.69元。
二审改判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郭庄建筑站而非姜正财,一审判决认定主体有误;
1988年,郭庄建筑站交纳的6185.75元仅是补交向前推15年的保费,并不是该合同项下所有保费,一审认定6185.75元是一次性交纳的所有保费从而判决保险公司按照每月746.69元的标准向姜正财支付养老金不当;
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按照1990年的义务兵养老金保险合同履行,即每月支付养老金368.1元。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1988年的个人养老金保险投保单投保人一栏填写的是姜正财,但该保单投保单位处盖有郭庄建筑站公章,且保单项下的保费也系郭庄建筑站交纳,因此152号个人养老金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系郭庄建筑站,而非姜正财。
1990年,郭庄建筑站将其投保的152号保险单退保后为姜正财参加义务兵养老金保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姜正财要求保险公司按照1988年保险合同兑现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07年10月24日,镇江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姜正财要求保险公司每月支付其养老金967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败诉后姜正财向检察院申请抗诉。
省检向省高法抗诉
2008年8月14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就该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书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郭庄建筑站将其投保的152号保险单退保后参加义务兵养老金保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这一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首先,郭庄建筑站与姜正财签订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同一。1998年之前,郭庄建筑站属集体企业,姜正财为企业负责人。1998年之后,建筑站由姜正财个人买断,姜正财既是争议保单的受益人,同时又是投保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的意志完全能代表单位的意愿。因此,建筑站为姜正财投保,实际上就是姜正财为自己投保。
其次,认定姜正财将个人养老金保险换成义务兵养老金保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当。从两个险种到期待遇高低分析,1988年的个人养老金保险的到期待遇比1990年义务兵养老金保险的待遇要高。姜正财投保是为了追求年老时经济利益保障的稳定性与最大化,在原保费不退还的情况下,将一个利益较大的险种换成一个利益较小的险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公司隐瞒事实使姜正财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原一审法院判决的相关认定是正确的,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应依法再审。
省高院指定在审
2008年9月3日,江苏省高级法院指定镇江市中级法院再审。镇江市中级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讼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如何认定;1990年的险种变更是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目前为止,保险公司每月按236元的标准向姜正财支付养老金,保险公司在其付款收据上注明,投保人姜正财。因此,保险公司对姜正财是投保人表示认可。1988年的保险合同实际上是姜正财以郭庄建筑站的名义投保,保险公司关于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郭庄建筑站的辩称没有依据,投保人应认定为姜正财。
按照保险公司公布的计算标准,姜正财根据1988年的个人养老金保险合同到55岁时每月可以领取养老金746.69元,而按照1990年的义务兵养老金保险合同,其每月仅可以领取养老金368.1元,两者相差一倍多。保险公司在未向姜正财说明真实情况的前提下,使姜正财将个人养老金保险换成义务兵养老金保险,造成姜正财的预期保险收益大量减损,实际上侵害了姜正财的合法权益。原一审判决以《民法通则》“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这一规定,认定1990年的退保行为无效,该认定正确。
根据处理保险纠纷的一般原则,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姜正财于1988年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人养老金保险,并依约交纳了保费,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其公布的计算标准向姜正财支付养老金。后保险公司隐瞒真实情况,使姜正财作出了退保的意思表示并投保另一收益明显减少的险种,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姜正财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二审判决认定1990年的退保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日前,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终审判决:
一、撤销本院对该案的原审判决。
二、维持句容市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原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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