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物消费陷阱多 一不小心被“忽悠”
一段时间以来,某些商家为了增加销售额,常采取一些特有的营销手段,以此欺骗消费者,逃避自己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些所谓的的营销手段,对于消费者而言就是消费陷阱。那么,常见的购物消费陷阱到底有哪些,我们该如何识破?
陷阱一
“统一零售价”宰你没商量
不久前,小陈花40多元钱把一件标价109元的衬衣买回了家,还像捡了一个大便宜,乐滋滋地把这事偷偷告诉了别人。他说,商家本来不肯降价的,商家给出的理由是:衬衣标签上明明标明了“统一零售价109元”,一般是不讲价的,要是低于此价卖出是要受到厂家处罚的。好在他软磨硬磨,最终商家答应以46元的价格卖给他,权当帮忙“带”一件,前提是他不能声张此价格,要是有人问起就说是花109元买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与商家之间进行讨价还价是再正常不过的事了。然而,有些商家为了让消费者不好砍价,与厂家联合起来,故意在商品标签上标上诸如“全国统一零售价”、“销售指导价”字样,或者自行张贴“一口价”、“不还价”等店堂声明、告示,忽悠消费者。因此,有不少消费者被这些字样阻挡了砍价的勇气“乖乖挨宰”,也有不少消费者象小陈一样受到了商家的“额外”优待。实际上,商家怎么都是赚,只不过是赚多赚少的问题,到头来,还是消费者吃了亏。
事实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明确规定:“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商家诸如这种“全国统一零售价”的做法,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违反了商家最基本的诚信原则。”
陷阱二
“特价商品不三包”让你无言以对
今年春节期间,一家皮鞋专卖店打出“店庆十周年,特价大酬宾”的宣传条幅,看着诱人的价格,消费者蜂拥而至。王先生也在该专卖店花160元购买了一双男式休闲皮鞋。可穿了还不到十天时间,鞋底两边就出现开裂现象,于是王先生带着皮鞋与购物发票要求商家退货或更换,商家当场予以了拒绝,理由是特价商品不三包,“既然是特价就说明商品本身质量有问题,要不也不会这么便宜就卖了”。王先生想,自己当时就是冲着鞋的价位去的,面对商家冠冕堂皇的解释,他想不出任何反驳理由,只好把鞋带回了家。
很多消费者或许也有过与王先生类似的经历。其实,商家以特价为由逃避责任是违法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王先生新买的皮鞋穿了还不到十天就出现质量问题,完全可以要求商家依照上述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商家诸如“特价商品不三包”的霸王条款还有许多,如在店堂声明“商品一旦售出,概不退换”等等。商家的这些做法都是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即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陷阱三
“卖完回家过年”总也“不回家”
农历春节前,刘女士在街上走路时被一阵“走过路过,千万不要错过”的吆喝声吸引,循声望去,一家服装店正在搞促销活动,店门上面用特大的字赫然写着“清仓大处理,绝对大减价,卖完回家过年”字样。刘女士想这家店的东西一定便宜,便买了一套美体内衣。哪知年过完刘女士再次路过那里时,发现那家服装店还在搞促销,只不过促销的名目是“清仓大处理,绝对大减价,只剩最后7天”。事后刘女士得知,自己购买的这套所谓的美体内衣只不过是质次价不菲的商品。
诸如“卖完回家过年”之类的不实营销,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不但使消费者蒙受了一定的财产损失,而且还严重欺骗了消费者的善良感情。商家的这种行为是违法的,违反了告知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法定义务,应该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为此,必要时,消费者可以以受欺诈为由要求商家给予双倍赔偿。
陷阱四
“最终解释权”成商家挡箭牌
现在,很多大型商场为了吸引顾客,都会不时搞一些抽奖活动。李先生不久前就参加了一次这样的活动。
李先生在今年1月与朋友在一家商场买了2000元的商品,当时该商场的抽奖活动广告称:“每日在商场一次性购物满800元的前10名者,均有机会凭购物小票参加本商场组织的抽奖活动,一等奖奖金为3000元,二等奖奖金为1500元……”于是,李先生被纳入抽奖范围。在接下来的抽奖活动中,幸运竟然降临到了李先生等人头上:李先生的购物小票参加抽奖抽中了3000元的一等奖。然而,当李先生等人兴冲冲地找到商家要求兑奖时,商场却以“本商场对本次活动有最终解释权” 以及李先生的价值2000元的购物小票不是一人购物所得而是多人购物为由,予以拒绝。此后,李先生等人以商场事先未声明为由找到消协出面协调,才迫使商场兑现了自己在广告上作出的承诺。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如果承认商场单方提供的规定由商场享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的格式条款有效,则意味着一旦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以商场单方的解释为准。这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商家“最终解释权”的格式条款无效。
当消费者与商家双方对促销活动发生争议时,作为当事人一方,商场是不能依据该条款对合同作出最终解释的,也就是说,从法律上看,商场并不享有对其促销活动的最终解释权。这正是李先生等人取得维权成功的真正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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