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工娱乐

工人日报 2009年03月16日 星期一

消费者期望:面对新型消费纠纷应尽早修订《消法》

■本报记者 李秀玲
《工人日报》(2009年03月16日 004版)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风风雨雨,《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走过了15个年头。15年来,消费者维权意识得到了显著增强,经营者自律意识不断提高,全社会共同维权的良好氛围正逐步形成。然而,由于颁布时间早,当今的消费热点在这一法规中并未涉及,以致一些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难以解决,在相当程度上制约着消费者的消费。消费者期望:面对已经发生巨变的社会经济生活,面对大量新型消费纠纷,应该尽早修订《消法》。

概念定义不清

维权常遇尴尬

在四川成都曾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车主朱先生花4万元买了一辆小轿车,在例行保养时,却意外发现经销商曾将此车出售,前买主已经开过3000公里。朱先生遂将经销商告到法院,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退一赔一”。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汽车消费不属于《消法》规定的“生活消费”,而属奢侈消费,只能依《合同法》由经销商赔偿其损失5000元。

车主朱先生不服判决,四处奔走。这起案件的判决不仅在当地,而且在全国引发热议。

对此中国消费者协会曾就汽车是否属《消法》调整范围,发表过自己的看法: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汽车,属于《消法》的保护范围。生活消费品并不等于生活必需品,而汽车等大宗消费品销售中的欺诈行为同样也适用《消法》。

中消协的表态得到了多数法律工作者及媒体的支持,但类似的争议在各地仍时有发生,车主朱先生的遭遇也在不同的场合、不同的地区被复制着。

与汽车问题相似,随着住房改革的深入,商品房作为商品,一些消费者在购买时受到面积短缺、环境承诺不兑现等困扰。但由于商品房价格高昂,对其是否适用《消法》至今争论不休。

此外,接受非义务制教育、培训的学生,医疗服务的对象——患者是否属于消费者?适不适用《消法》的有关规定?

为此,四川省消委会曾于2008年12月召开了“消法理论与实践”研讨会。与会的专家学者对《消法》的修订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其中一个重要共识就是:只要不是出于经营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都应是“消费者”,皆应适用《消法》。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仍参照《消法》执行。

与此同时,《消法》的修订要拓宽维权领域,有甄别地将商品房、汽车、教育、医疗、金融等商品和服务纳入其中,也成为与会者的共同心声。

消费领域扩大

法定权利须增加

人们在许多时候都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商场、超市、银行及饭店等经营场所在推出会员活动或其他服务时,常常要求消费者提供包括姓名、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个人信息资料,而消费者如实填写后,却受到推销信息、各种服务电话、甚至广告的干扰。这种个人信息被滥用的情况越来越严重。

针对这种情况,一些专家提出在修订《消法》时,应在九项权利之外增加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条款。专家们认为,消费者的姓名、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信息资料,是其隐私权的重要内容。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获取消费者的信息资料后,有义务对消费者的信息采取严密的保护措施,防止信息的泄露。

此外,除《消法》规定的这九项权利外,有关专家还就消费者应该享有的其他权利提出了具体建议。如增加有限反悔权,要求救助权,获得消费凭证权,提出意见、建议权,抵制不良行业规定权,未成年人受特殊保护权等。

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彰显保护弱者公平精神

现实生活中,消费者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形:一件产品出现问题,无论这一问题是否明显属于经营者责任,无论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消费者找到商家或厂家,得到的答复普遍是:“我说产品没问题,你认为有问题你去鉴定。”

由于《消法》中没有具体规定检测和鉴定费由谁来出,那么按照目前常规,谁举证谁就要先行付出几百元甚至几千元不等的检测费。不少消费者常常因交不起鉴定费用,不得不放弃维权念头或因无法收集到相关证据而败诉,形成了现实消费生活中“弱者更弱、强者更强”的局面。

目前,在民事诉讼中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在消费关系中,由于消费者在专业知识、信息占有、经济实力等各方面处于明显劣势,消费者在纠纷调解中常处弱势地位也就成了必然。

对此,四川消委会投诉部主任李晓斌提出,鉴定也是一种举证责任,只有分不清责任的时候才应鉴定。鉴定不应被滥用,对于明显的、通过常理即可判断的质量问题,经营者不应借口要求鉴定推卸自身责任。李晓斌认为,弱势保护原则应是《消法》修订中最应该突出和发展的重要原则。如何在法律的天平上加重对消费者这个弱势群体的保护,是新消法制定能否成功的关键。只有突出弱势保护原则,才能真正实现消费关系中的公平与正义。

在举证责任倒置这一点上,著名民法专家何山表示,对于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情况,应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消费者仅做初步举证即可,也就是因使用该产品造成了损害,然后由经营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种举证倒置的规则,同样适用于医疗服务侵权诉讼。

很多学者呼吁,从保护弱者的公平精神出发,《消法》应根据消费纠纷的特点,在一些情况下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从立法上减轻消费者的举证成本,加重生产者和销售者举证责任,改变目前“弱者更弱、强者更强”的现状。这不仅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体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而且还有利于督促相关企业加强自我监督,从而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

群体受损维权艰难

消协可代公益诉讼

有关肯德基的辣鸡翅、香辣鸡腿堡和劲爆鸡米花三款食品中被检出“苏丹红一号”的消息,曾引起社会的极大关注。但由于此类事件中,不少消费者没有留下购买凭证,使得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成为一件难事。 由此看出,消费者单凭自身的力量,尤其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是很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

对此,北京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邱宝昌认为,修订《消法》时,应当赋予消费者组织更多的权利,更充分地发挥其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时的作用。在现行《消法》关于消费者协会职能的规定中,消费者组织仅有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出诉讼的权利,这就限制了消费者组织在群体性消费侵权事件中,代表众多权益受损的消费者参加诉讼的功能。在这个问题上,他建议可以借鉴“音乐著作权协会”及“工会”主体资格确认的方式,确定消费者组织的诉讼主体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确定了“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诉讼主体地位;《劳动合同法》则以法律的形式赋予了工会组织在集体合同争议时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在《消法》修订中,应当从法律上直接授予消费者组织的诉讼主体地位,赋予其诉讼权。

双倍赔偿应完善

惩罚性原则须坚持

近年来出现过不少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恶性事件,人们不禁要问,执法部门天天执法,为什么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恶性事件仍接二连三发生?为什么假冒伪劣产品屡禁不止?更为严重的是,欺诈行为已经不止于某个行业,商品欺诈、食品欺诈、短信欺诈、合同欺诈、网络欺诈、价格欺诈,欺诈行为几乎无孔不入。究其原因,就是因为违法成本太低,成本太低又源于法律的惩戒太轻,法律的威慑力太小。

《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双倍惩罚性赔偿,曾是《消法》制定的一个突破和亮点,广大消费者曾为这一条款拍手叫好。然而在实践中,消费者能获得双倍赔偿的却很少,即使获得了,其支出的时间成本和精神成本也与受偿价值不符。

一些官员和法律界人士错误地把“欺诈”与“过失”等同起来,认为惩罚过重对经营者“不公平”,不利于企业的发展。这里应该澄清的是,“欺诈”是一种主观故意的恶性侵权行为,而不是过失;“欺诈”也不是企业发展过程中不可克服、不可逾越的障碍。如果一个企业需要靠“欺诈”来发展的话,那可以想象我们这个市场会陷入何等黑暗的泥潭!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不是赔,而是惩,因此,中消协法律部主任陈剑认为,在《消法》修订中要突出和强化“惩罚性”原则,通过提高惩罚额度,以达到应有的惩戒效果。他建议根据经营者行为的恶劣程度、消费者损失的具体情况加以区别,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对未造成损害或造成损害不显著的,赔偿消费者一定倍数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款(如10至20倍);造成实质损害的,在赔偿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损失外,增加赔偿一定倍数的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损失费(如1至5倍)。情节特别严重的上不封顶。同时对一些金额比较小的商品和服务,比如一袋牛奶、一斤大米等,可以考虑设定“不低于一万元”的最低赔偿额度,只有这样,才能使造假或欺诈者不敢轻易以身试法。

谈到《消法》的修改,中消协副秘书长武高汉感慨道,只有让《消法》这柄消费者的“尚方宝剑”与时俱进,变得更锋利,市场经济才能更好地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通过《消法》的修改,要调动消费者参与市场监督的积极性,而不要让许许多多消费者在受害之后对维权望而却步;通过《消法》修改,要使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大幅提高,消费者维权成本显著降低,从而创造一个宽松的消费环境,让消费者真正放心消费。

关于中工网 | 版权声明 |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84151598 | 网络敲诈和有偿删帖举报电话:010-84151598
Copyright © 2008-2026 by www.workercn.cn. all rights reserved
扫码关注

中工网微信


中工网微博


中工网抖音


工人日报
客户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