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工娱乐

工人日报 2009年02月23日 星期一

遗腹子获赠财产 母亲引产惹纠纷

高洪
《工人日报》(2009年02月23日 005版)

当下,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公众生活水准的逐年提升,财产分配、遗产继承、赠与等诸多法律问题,已逐渐走进百姓家庭。但由于一些人对财产分配或遗产继承中的诸多法律问题知之不多,引出一些不必要的家庭纠纷和司法诉讼。

今天本刊刊出的纠纷从形式上看似乎是遗产继承纠纷,但其中涉及了诸多法律问题,而其实质却与继承关系不大,它不仅牵涉公序良俗,而更多的是我们并不十分熟悉的法律故事。

——编辑手记



今年初,江苏苏州某派出所就一起涉及法定继承、附条件赠与的特殊民事纠纷进行了成功调解。

在此之前,当地社会各界对这起特殊案件提出了各自不同的看法,一时间,该案成为公众讨论的热门话题……

事情还得从半年前说起。

案 由

丈夫车祸身亡

2008年6月29日中午,正在苏州家中准备吃午饭的赵莹(化名)突然接到噩耗:自己36岁的丈夫、上海一家大型汽车公司广州分公司销售经理束海滨(化名),在外出谈业务途中因车祸死亡。

赵莹此时已身怀六甲,丈夫意外身亡,顿时觉得天塌下来了……

四年前,32岁的束海滨结束了与赵莹长达9年的恋爱,在苏州买了新房,把赵莹娶了回来。

两年前,束海滨离开妻子到上海发展,被上海一家大型汽车公司高薪聘用。不久,他又被公司派往广州,担任广州分公司销售经理,收入颇丰。

去年春节期间,在广州的束海滨得知妻子怀孕,立即在广州买了一套120平方米的房子,打算将来把妻子、孩子接到广州居住……

丈夫死后,赵莹和公公婆婆紧急赶赴广州处理后事。

追悼会上,赵莹跪在丈夫的遗体旁说:“海滨,你放心,孩子是我俩十三年爱情的结晶,我一定要生下孩子……”

赵莹撕心裂肺的哭声,令在场的人为之动容,丈夫生前所在单位、亲朋好友纷纷向她捐款。一位企业老总当场签下赠与赵莹20万的现金支票:“海滨是我的生死之交,这20万元是给他孩子将来的抚养费,你一定要收下。”丈夫生前的公司老总承诺赵莹:“弟妹,你安心把孩子生下来吧,将来我会把你和海滨的孩子送到香港,所需的费用均由公司承担。生完孩子后,你如果愿意,随时可以到公司上班。”

获 赠

亲友赠与财产

因为束海滨是工伤死亡,工伤保险部门和其生前所在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赔偿了赵莹、腹中孩子和其父母抚养费35万余元、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数十万元。

因赵莹承诺要把腹中的孩子生下来,束海滨父母将儿子的工伤死亡补助金、他人捐款、赔偿老人的抚养费都交给了赵莹,并表示,他们按法律规定应得的遗产也将全部留给赵莹和即将出生的孩子。

2008年9月初,赵莹腆着大肚子来到公婆家中,要求他们依照承诺,将束海滨广州、苏州的房产等所有的遗产过户到她父母名下。

公公与赵莹商量:“再过几天孩子就要出生了,等孩子生下来再过户行吗?”赵莹却表示,担心将来生下孩子后出现变故,一定要立即过户。于是公婆答应了赵莹的要求。

2008年9月10日,束海滨父母与儿媳赵莹签订了“200万元遗产全部由赵莹继承”的协议,然后到公证处作了公证。

赵莹办完遗产公证后,她的一些朋友认为:“海滨没了,你将来还要嫁人,如果带着孩子多有不便。如果不嫁人,孩子一出生就没爹,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将来会有性格缺陷。”

赵莹认为朋友的劝说不无道理。

2008年9月20日,她在没有和束海滨家人协商的情况下,来到医院要求引产。医生认为赵莹已怀孕8个月,引产对她身体伤害太大,不同意施行手术,但赵莹还是执意将孩子实施了引产术。

半个月后,束海滨父母得知此事后认为,当初他们之所以将继承儿子的遗产赠与赵莹,就是冲着儿媳“坚持要把孩子生下来”这句话,现在儿媳把腹中8个月大的孩子做掉了,弄得二老人财两空,于是,多次到儿媳门上讨“说法”。

此事经苏州媒体报道后,在市民中引起了各种议论。

苏州市法学界、社会学界有关专家也纷纷发表对此事的看法。

反 对

赵莹涉嫌诈骗

苏州大学某法学硕士认为:赵莹利用束海滨父母想留住儿子血脉的心理,虚假承诺生下孩子,可一旦巨额遗产到手后,又实施引产术,这是一种涉嫌诈骗的行为。

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赵莹以虚假承诺生下丈夫遗腹子这一事实,骗取好心人的捐款,骗取束海滨父母将继承遗产赠与,明显涉嫌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应追究她的刑事责任。

苏州大学法学院某法学专家说,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双方都享有生育权。《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也规定:“人人享受法律上的平等生育权利。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及依法负责地决定生育子女数量和选择生育时间,并获得这样做的信息和方法的权利。”

因此说,不论其性别、身份、财产、种族、民族、文化或其他情况,男性和女性同样享有生育权。束海滨虽然意外身亡,但赵莹既然已经公开承诺生下丈夫遗腹子,也以丈夫遗腹子的身份接受了社会捐款和公婆赠与的遗产,那就应尊重丈夫生前的生育权,并依照约定生下孩子。

支 持

赵莹有权决定是否生育

也有一些人认为,虽然根据《婚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夫妻双方都享有生育权,但我国1992年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可见,在我国生育权以婚姻关系为前提,夫妻双方对生育权的行使是平等的。但平等并不是对等,这是由于生育过程的特殊性决定的。生育的行为,对妻子而言要经受十月妊娠过程,不能正常参加社会活动,有的甚至要以付出生命为代价。为此,法律上赋予妻子对生育权的行使有更多的主动性。

生育权的行使,由于妇女的生理特性决定了妇女有最终决定权,客观上不能强制妇女生育。再说,生育权的行使主体为夫妻双方,其他人无权对夫妻双方行使生育权提出异议。此事件中,赵莹的丈夫已经去世,生育权的行使主体已归于她一人,她有权决定是否生育小孩。赵莹引产腹中胎儿的选择不违法,更不会涉嫌构成诈骗罪。

延 伸

立法“延续后代权”

苏州大学某社会学教授认为,“延续后代权”虽在法理上是不言而喻的一项基本权利,亦符合我国的风俗习惯,甚至从社会学上来看,婚姻的本质之一就是繁衍后代。他呼吁立法机关尽快出台相关法律,保护“延续后代权”这一基本权利。

江苏省法学会有关专家则认为,从立法的功效上看,“延续后代权”这种权利可能永远不会设立,因为它同妇女生育权相抵触。同时,“延续后代权”的后果也容易导致父母亲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生孩子,或因婚姻关系破裂,造成新生儿永远失去父爱或母爱,这对新生儿的健康成长显然是不利的。

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传宗接代的观念正逐渐弱化,生育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而更多地成为一种选择。

南京大学有关法学专家建议:《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生育权作为一项特殊的人身权利,妇女在充分行使生育自由权的同时,也应妥善行使生育权,才不失法律对妇女生育权作出特殊保护的立法宗旨。

结 果

重新分割财产

日前,在当地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赵莹与束海滨的父母坐下来就遗产分割进行了重新协商:束海滨生前在苏州购买的房子,束海滨父母分得其中的三分之一,广州房产等财产由赵莹和公婆各分一半。



□以案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附条件赠与”

陈 明

本案涉及数个法律关系,而且其中有些法律关系互为因果,我们按照事件发生的顺序逐层进行分析。

遗产继承:

赵莹的丈夫因工死亡,在他离开的那一刻,继承开始。按照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赵莹的丈夫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没有口头或书面遗嘱,依照法律规定按法定继承办理。

法定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按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进行的继承。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法定继承分为若干顺序,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

《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未出生的胎儿符合该法律规定。

按照法律规定,在死者全部财产中,有50%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配偶在全部财产中首先应依法享有家庭一半的财产所有权,另50%的财产作为遗产在继承人中进行分配。

《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按照此规定,事件之初,死者全部财产的50%作为遗产继承,赵莹、死者父、母各应获得四分之一遗产,另四分之一作为胎儿的份额,待其出生继承。

后赵莹为胎儿作了引产术,按照法律规定,为胎儿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故赵莹继承死者财产三分之一,死者父、母应得遗产的三分之二。

附条件赠与:

不管死者父母所得的遗产份额是否已经转移到其名下,但法律意义上老人已享有了死者全部财产33%的所有权。

因赵莹承诺将生下死者的遗腹子,于是老人承诺,一旦孩子出世,他们所继承的遗产以及儿子故去后他们应享有的工伤补偿、扶养费等财产份额,全部赠与赵莹和未出生的孩子,并在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双方就财产达成的这一协议,法律上应称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该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是,受赠人必须履行赠与人提出的条件,或受赠人履行对赠与人的承诺,受赠人方能依法获得赠与人的财产。

我国《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根据这一法律规定,附条件赠与行为中,受赠人没有履行应履行的义务,赠与人请求其履行应履行的义务,如受赠与人不履行,那么受赠与人应当返还,如果不返还,则应视为不当得利。

赠与合同是诺成性的合同。受赠人在接受财产以后,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那么受赠人取得的财产就失去了法律或者合同上的依据,该财产实际上还是赠与人的财产。

在赠与法律关系中,分“赠与行为”和“附条件赠与行为”。赠与行为是单务合同、无偿合同,即受赠人接受财产可以不履行任何法律义务,无偿接受他人财产。而附条件赠与行为,受赠人必须履行赠与人提出或受赠人承诺的条件或法律义务,只要所附条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条件是受赠人获取财产的前提。因此,法律上的附条件赠与合同也称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即受赠人必须履行合同约定的随附义务。

赵莹与死者父母达成其生下遗腹子,公婆将所继承财产赠与赵莹母子的协议,是典型的附条件赠与行为。赵莹堕胎的行为,人为导致赠与合同中所附条件不复存在,按照法律规定,赵莹将不能获得公婆赠与的财产。

同理,死者朋友赠与赵莹的现金财产或其他抚养孩子的承诺,是基于赵莹将生下孩子这一前提,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并无差别,故赵莹接受这部分财产同样不合法。当然,赠与人不主张要回这部分财产则另当别论。

生育权:

我国法律规定:“妇女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生育权作为一项女性的特殊人身权利,理应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问题是,赵莹有依法选择不生育的权利,但她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将意味着失去可以获得他人附条件赠与财产的权利。

关于中工网 | 版权声明 |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84151598 | 网络敲诈和有偿删帖举报电话:010-84151598
Copyright © 2008-2026 by www.workercn.cn. all rights reserved
扫码关注

中工网微信


中工网微博


中工网抖音


工人日报
客户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