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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09年02月16日 星期一

有奖销售广告背后的法律义务

朱炳辉
《工人日报》(2009年02月16日 005版)

案情

日前,江西省兴国县法院审结了一起商家不履行销售广告承诺义务案。

2008年国庆期间,江西兴国县某药房打出有奖促销广告:凡于10月1日至6日之间在本药房一次性购买药品500元以上者,均可参加本药房举行的抽奖活动,一等奖将获得“海南免费三日游”。

李女士看到广告后,于去年10月3日在该药房购买了530元药品,并抽中一等奖。当她找到药房要求兑现免费旅游承诺时,药房却要其提供证明证实所购买的药品确实用于生活必需,否则不予兑奖。

李女士找药房多次交涉未果,2008年10月底,将该药房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兑现承诺。

法院经审理后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支持了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说法

首先,药房与李女士之间依法成立了附条件的促销奖励合同。该药房发布的促销广告无误地表明:希望消费者和自己订立药品销售合同,只要消费者在本药房一次性购买药品500元以上,均可参加本药房举行的抽奖活动,一等奖将获得“海南免费三日游”。

《合同法》相关条款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由此可以认定,该药房发布的促销广告就是订立合同中的要约行为。

《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本案中,李女士按照药房促销广告上的要求购买药品且一次性达到金额500元以上,根据交易习惯这是一种即时作出承诺的行为,该承诺行为一经作出就已生效。因此,依照《合同法》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之规定,药房与李女士之间依法成立了附条件的促销奖励合同。

其次,这种附条件的促销奖励合同所附条件依法成立后,药房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向消费者提供“海南免费三日游”之义务。

本案中,药房与李女士之间依法成立的促销奖励合同提供免费旅游的前提条件为:在指定期限内在该药房一次性购买药品价值500元以上,且参与药房组织的抽奖时被抽中一等奖,此外未附加其他任何条件。李女士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作为合同内容的奖励条件。

《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据此,药房应当按照当初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兑现自己奖励的诺言。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院据此判决支持李女士要求某药房提供“海南免费三日游”活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诚信是基本的商业道德规范。药房败诉的原因就在于其违背了商家必备的诚信原则,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第16条分别规定的:“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购买药品是否用于生活必需并不在促销奖励合同约定的范围,更不是药房是否据以提供“海南免费三日游”活动的条件,本案药房为了规避自己的义务、排除对方权利炮制李女士购买药品不是用于生活必需的理由从而拒绝提供促销奖励,失信于消费者,明显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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