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工娱乐

工人日报 2009年02月09日 星期一

【以案说法】再婚后更改原子女姓氏的法律要件

朱炳辉
《工人日报》(2009年02月09日 005版)

日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就一起丈夫死后、妻子在婚后将与前夫所生的子女姓氏变更引发的纠纷作出判决。

案情

王女士与花先生婚后生一男孩,姓氏随父亲。

2006年11月花先生因病死亡,2007年9月王女士与范某再婚。

2008年3月,在未告知花先生父母的情况下,王女士擅自将儿子姓氏变更为范某姓氏。孩子的祖父知道后多次找到王女士要其将孩子恢复“花”姓,王女士不予理睬,认为自己是孩子的母亲完全有权决定孩子的姓氏,他人无权干涉。

2008年10月,孩子祖父将王女士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孙子花氏姓氏。

日前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孩子祖父花老汉的诉讼请求。

说法

本案涉及到公民姓名权的法律含义。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身权。姓名权包括命名权、使用权和变更权。一般情况下,我国公民出生后进行户籍登记时,可由父母协商确定子女的姓名。子女长大到有行为能力时,还可以自行选择父母姓氏,如果子女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还可以自行决定姓父母姓氏之外的姓,并可更名。

王女士更改其子姓氏,违背了前夫生前意愿,侵犯了前夫生前在子女命名或更名上的平等权。

《婚姻法》第2条第1款、第2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也就是说,父母在决定子女姓名(包括姓氏和名字)问题上,有平等的权利。子女的姓氏一经登记确定,表明是父母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的结果,日后若要变更需双方再次协商一致,任何一方都不能擅自变更已确定的子女姓氏。本案王女士再婚后更改子女姓氏,显然违背了前夫的生前意志,王女士亦无证据证实此番更改已在前夫在世时取得了前夫的同意。况且,王女士将儿子改随继父姓,显然也脱离了《婚姻法》“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本意,因为,根据立法本意,“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中的“父”一般是指子女的生父而非继父。因此,王女士擅自将子女改变姓氏,侵犯了前夫生前在子女命名或更名上的平等权。

判决王女士恢复其子的原来姓氏与司法解释精神相吻合。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征得另一方同意,单方面决定将子女姓名予以变更,这种做法是不对的,对于单方面决定子女姓名的当事人,法院应当说服其恢复子女原来的姓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的纠纷,应责令恢复原姓氏。”本案中,虽然不是因为离婚而产生的子女姓名权问题,但上述司法解释所体现的“父母单方擅自变更子女原名的做法是不当的”之法律精神不变。

花老汉之诉符合民诉法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公民的民事权利源于出生终于死亡,本案花老汉提起诉讼,与其说是为了维护其子花先生生前的合法权益,不如准确地说是为了维护自己花姓家族的姓氏观念、姓氏利益,而其子花先生生前的合法权益只是王女士不能擅自变更孙子姓氏的理由,因此,花老汉当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之范畴。

子女更改姓名的法定条件。

离婚后的任何一方如要更改子女姓名,应与原配偶共同协商并取得一致。

当然,这份禁止王女士擅自变更子女姓氏的判决,并不排除其子日后享有变更本人姓名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19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之规定,以及《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之规定,王女士与前夫所生之子在达到法定年龄后,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姓氏、姓名。

关于中工网 | 版权声明 |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84151598 | 网络敲诈和有偿删帖举报电话:010-84151598
Copyright © 2008-2026 by www.workercn.cn. all rights reserved
扫码关注

中工网微信


中工网微博


中工网抖音


工人日报
客户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