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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08年12月06日 星期一

亲属放弃治疗致48小时内死亡能否认定工伤?

王清 曹芳
《工人日报》(2008年12月06日 007版)

2007年9月14日上午8时左右,张艳在南通某服饰有限公司包装车间工作台边,因病突然昏倒,被送往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性脑室出血、左侧大脑动脉瘤有破裂可能。张艳被安排住院治疗,至9月15日20时左右,医院经过诊断确定张艳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张艳丈夫李国强与亲属协商后决定放弃对张艳的抢救,同日22时10分左右,张艳死亡。李国强于2007年10月26日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有关工商登记材料,律师调查张艳同事的笔录,张艳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死亡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张艳系在工作时间发病并在48小时内死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李国强送来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07年11月6日向南通某服饰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该服饰有限公司在行政程序规定的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2007年11月8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核实了张艳的同事。于同年12月24日作出了对张艳的死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书》。南通某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在行政复议后,以张艳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张艳亲属拒绝治疗致张艳在48小时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等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艳与服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庭审陈述及张艳同事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张艳是在包装车间工作台边突然发病倒下送医院抢救死亡等因素,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应当认定张艳与服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医院经过诊断确定张艳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张艳亲属决定放弃抢救,张艳在48小时之内死亡。张艳之死符合视同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视同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南通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析法:用人单位与死者家属争议的焦点,是对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里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指的是抢救能否起到改变死亡结果的效果,而不局限于抢救是否短期暂时延缓死亡的时间,具体情况的认定视医疗机构结论确定。

对“48小时”的起算时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从本案看,首先,张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其次,张艳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三,张艳在实施抢救过程中已不能改变其死亡的结果。而这个结果的认定,既不能是用人单位,也不能是职工家属,只能是由医疗机构根据病人情况作出确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本案中,医院经过诊断确定张艳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张艳亲属协商后决定放弃抢救,故张艳在48小时之内死亡。当然,如果此时张艳的亲属不放弃治疗,张艳也可能会在48小时以后死亡,这也是张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重要标志。判断张艳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造成张艳在48小时内死亡,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现行行政法律规定来确定。本案中,张艳同事的证言可以证实张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于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同时,根据医院的诊断病历,能够证实是在医院告知张艳家属张艳已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家属才放弃抢救诊治的,其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40条第(三)项规定的“拒绝治疗”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结合上述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艳的死亡属工伤,其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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