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则征婚广告引出的骗局 一起诉讼揭示的法律内涵
应征者:请睁大你的眼睛

重庆沙坪坝林姓两姐妹冒充富婆,利用征婚等诈骗40余人10多万元现金。图为林姓两姐妹落网。任琦摄

两姐妹作案用的10多部手机及在报上登的各类征婚广告。 任琦摄
江苏常州梅女士为能找到称心伴侣,根据报纸的征婚广告与一位年纪相仿的“董事长”谈起恋爱,最后被骗12万余元。
经警方调查,征婚男子提供给报社的是虚假身份证,户籍地址查无此人,案件侦破陷入困境。
梅女士以媒体未尽审查义务,刊登虚假广告,违反《广告法》“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为由,将刊登征婚广告的媒体告上了法庭。
日前,法院作出判决:征婚是指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以择偶为目的,通过一定公开的形式介绍自身基本情况,希望吸引社会不特定人士与其交往的行为,但这种交往并非促成一定结果,而取决于征婚双方的意志。因此,征婚不是商业行为,征婚广告亦不是商业广告。本案审理时不适用《广告法》,而应适用民法中过错归责原则。
广告引出的骗局
2007年5月10日下午,在常州市工作的梅女士翻看某晚报时,A15版的一条征婚启事引起了她的注意:“男,55岁,私企董事长,军旅生涯,善良,特有爱心,丧偶,一女国外,独居,房车全,觅白头偕老真情妻。” 征婚启事广告栏同时提醒:“使用本栏目信息请注意查验对方有效证件等相关手续,注意自我保护。”
梅女士时年53岁,丈夫去世后一直未再建立家庭。她看到该条广告后的第二天,两次致电刊登广告的晚报广告部,询问该男子的家庭住址、婚史等情况,晚报广告部以“个人秘密”为由没有满足梅女士的要求。于是,梅女士试探性地给该男子发了一条短信。第二天,对方回复:“我出国刚回来,因飞机上没法用手机,请谅解!”
此后,双方通过互发短信、电话交谈。梅女士在信息中得知该男子叫成子明,家住南京市玄武区。
过了几天,梅女士含蓄地提出双方是否可见面的想法,但成子明以生意忙,经常出差为由,希望暂缓相会。
一个月后,成子明以企业资金周转紧张、债主索债,其四处筹措资金为由再次提出双方暂缓见面。梅女士表示自己有点积蓄,可借给他救急,谁知成子明一口回绝了。
但到了第二天晚上,成子明表示愿意接受梅女士的帮助。梅女士为稳妥起见,再次向刊登征婚启事的某晚报广告部询问广告内容是否真实。广告部回答:“已经对征婚男子的身份证、单身证明仔细审查过了,审查不过关报社是不会刊登的。”此后一周内,梅女士先后六次向成子明指定的人名账户汇出12万6千余元。
当梅女士汇出最后一笔钱后,发现成子明的手机已停机,立即向警方报案。
警方介入
警方立案侦查后到刊登广告的某晚报调查:2007年5月9日,晚报接到一位自称成卫钊的男子打来要求刊登征婚启事的电话。接着,他通过传真方式向报社传来了身份证和妻子死亡证明,报社据此传真将征婚启事刊登。警方依据成卫钊提供的户籍地址进行调查,根本没有此人,手机号码不是实名,无法查清机主和通话者。
梅女士认为,自己之所以被骗,与报社刊登虚假征婚广告有直接关系,要求报社赔偿。而报社却认为是那个自称“成子明”的进行诈骗,公安部门已经立案侦查,其被骗财产应在警方抓获成子明后再向其追讨。
状告媒体
2007年10月,梅女士以某晚报对广告审查不严,致使虚假广告刊出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精神损害及人格损害为由,将刊登广告的某晚报诉至常州市钟楼区法院,要求赔偿被骗的12万6千余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人格损害费1万元。
庭审中,梅女士向法院提供了6张汇款凭证。
被告认为,这6张汇款凭证的开户人都不是原告所称的“成子明”,而是其他三人,某晚报对原告提出的汇款12万6千余元给成子明这一事实不予认可。而梅女士向法庭提交了与成子明的通话记录和录音,证明向这三人汇款是按照成子明的指令汇出的。
本案焦点
被告辩称,在刊登征婚广告时已做出提醒:“使用本信息时,请注意查验对方有效证件等相关手续,并注意自我保护。”被告已经尽到了注意告知义务。
梅女士认为,这则“提醒”,不能成为被告免则的理由。《广告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正因为被告查验、核实不严,导致虚假征婚广告刊出。
被告认为,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只有药品、保健食品、户外广告等九类广告在刊登时必须查验有无相关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其他广告则不需要进行行政审批。对于婚介广告,只要核查其身份证以及未婚或者单身证明即可刊登。
梅女士表示,《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警方已查明,刊登广告的这位男子使用虚假身份证,被告并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和地址,理由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告知
日前,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虽然《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但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告法》不适用于征婚广告,征婚广告不属《广告法》调整的范围。《广告法》中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服务的商业广告。
而征婚是指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以择偶为目的,通过一定公开的形式介绍自身基本情况,希望吸引社会不特定人士与其交往的行为,但这种交往并非促成一定结果,而取决于征婚双方的意志。因此,征婚不是商业行为,征婚广告亦不是商业广告。所以,本案审理时不适用《广告法》,而应适用民法中过错归责原则。
法院认为,梅女士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通过媒体发布的征婚广告应征,应该格外小心注意。而原告在仅和对方通过电话的情况下,贸然将钱款汇出,由此造成的损失,其原因在于原告对诈骗者的轻信,而不是因为被告所刊登广告所致。
被告在刊登该征婚广告时,对读者作出提示,提醒读者注意查验对方有效证件等相关手续,并注意自我保护。因此,原告梅女士受到的损失与被告刊登的征婚广告无因果关系,责任应由自己承担。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人格损失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发布征婚广告时违反了相关规定,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工商部门)处理。
各界观点
常州市妇联相关人士:由于婚介行业管理混乱,刊播虚假广告,行业诚信度低,致使被骗者的故事常见诸报端。虚假征婚广告应引起工商、民政、公安、新闻出版等多部门的关注。
目前,我们还没有建立相应的惩治机制或有效的举措对虚假征婚行为进行打击和惩治,一些不负责任的婚介机构和媒介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行骗者的胆量和信心。
广告监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只有药品、保健食品、户外广告等九类广告必须经过相关部门进行行政性审查外,其他的广告则不需要进行行政审批。
征婚广告,国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要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审批。而工商部门只对商业广告进行监管,对于这些征婚或婚介广告,则不能作为商业广告来处理。
民政部门:虽对婚介机构实行“入门”规定和管理登记,但婚介机构的准入门槛低,只要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就可以执业,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又无法核实其人员的规范和公布征婚信息的真实性。
公安部门:将加大对利用虚假征婚广告骗财的诈骗行为打击力度。但此案中,梅女士被骗后,骗子销声匿迹,这给案件侦破带来了很大困难,因此还是要从征婚广告源头上把关。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专家:一直以来,人们对媒介存有信赖感,看到报刊上面登的那些广告写得很诱人,再加上婚介的鼓动,受骗上当并非少数。《广告法》中明确规定,广告首先要遵循公平真实原则,但现在的问题是,此类问题的出现主要是相关职能部门审查不严造成的。遗憾的是,直到现在,到底该由哪个部门来审查虚假征婚广告,《广告法》却没有明确规定。
由于现行的《广告法》管不了征婚广告,于是有人呼吁出台《婚介法》。但专家表示,立法是一个缓慢的过程,国家的立法不能细化到每个行业,而且成本也比较高。地方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以达到管理的目的。相关媒介也应加强自律,自觉拒绝刊登、传播虚假征婚广告,不能再出现那种“被骗了活该”的法律尴尬局面。
专家认为,择偶者在应征时一定要擦亮眼睛,不给骗子任何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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