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记者 潘从武
法治日报通讯员 古雪丽 阿孜古·亚森
2026年3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无证行医致人死亡案作出二审判决。无证行医者被判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为其提供场所、协助诊疗的药品销售公司被判承担连带责任。
2024年9月的一天,吴某因身体不适,前往轮台县某药品销售公司找公司监事郭某“看病”。郭某在未详细询问,也未做必要检查的情况下,为吴某进行静脉输液。
输液过程中,吴某出现了不适反应,后服用了郭某提供的不明药物。不久,吴某失去意识,被送往医院,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轮台县卫健委查证,郭某曾取得过执业医师证书,但已于2023年12月被卫健部门注销。郭某为吴某“诊疗”的场所在涉事药品销售公司内,与该公司的经营区域相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系郭某的妻子,是她主动联系郭某为吴某诊疗,该药品销售公司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轮台县卫健委随即对郭某作出罚款1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随后,吴某家属将郭某及药品销售公司诉至法院。
2025年11月,轮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主体须为合法医疗机构及取得资质的医务人员。本案中,郭某与药品销售公司均不具备相应资质,故不能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处理,应当按照生命权纠纷,适用一般过错侵权责任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轮台县法院认定,郭某的行为存在多重重大过错,包括无资质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未规范问诊、检查就违规输液用药,在患者输液过程中出现不适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处置措施,甚至在事发后焚烧药物残留,导致关键证据灭失等。这些行为与吴某的死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郭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同时,轮台县法院认定,吴某生前患有严重的冠心病,出院后选择在无证场所就诊,同样存在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吴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该案中,药品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明知郭某无证行医,仍为其提供场所、主动联系患者前来就诊,诊疗行为与公司经营行为紧密结合,共同造成了损害后果。药品销售公司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共同侵权。
综合各方过错程度,轮台县法院依法判决郭某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9.9万余元,药品销售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郭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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