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公租房因合并、分立、改扩建,资产名称、账面价值、套数、建筑面积、占地面积等发生变更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及时变更资产卡片相应的信息。
公租房资产因使用人发生变更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根据租赁合同、领交房手续等凭证及时更新资产卡片相应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开展资产盘点工作,确保资产“账、卡、物”相一致。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加强公租房资产信息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公租房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全面反映公租房资产信息。
第三十条 对产权登记在国有企业,由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控制或管理的公租房资产,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进行会计核算,但应将其相关信息录入公租房资产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章 资产报告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有关要求,将公租房资产管理情况纳入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根据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资产卡片,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有关要求定期编制资产报告,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全面反映公租房资产管理情况。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公租房资产情况;
(二)公租房资产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公租房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收入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汇总和编报本行政区域包含公租房资产在内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并按有关要求做好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
第三十四条 对产权登记在国有企业,由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公租房资产,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参照第三十二条有关要求,将其作为附件随本部门的资产报告报送。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开本级政府公租房资产存量、变动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公租房资产监管职责,依法维护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对保障对象使用公租房资产情况和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经济变化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保障性住房政策和合同约定使用资产的,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资产,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持有的,未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其他公租房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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