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级政府公租房资产配置计划。
公租房资产配置计划包括当年公租房资产的增减套数、面积、资金需求和来源、上一年度资产存量以及配置方式、经营维护等情况。公租房资产配置计划随同部门预算一同上报财政部门,申请资金纳入部门预算。
第八条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公租房资产相关预算。
第九条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采用建设、购买等方式配置公租房资产的,应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政府采购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条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在公租房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后,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及时将在建工程转为公租房资产,并接收相关建设资料。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与建设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不得将公租房资产作为融资抵押物。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等制度出租公租房资产。公租房资产出租收入和罚款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适合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的公租房资产运营管理和维护等服务事项,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按规定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并应在购买服务合同中约定承接主体相应的运营管理和维护等方面责任和义务,确保公租房资产的合理使用和正常运转。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同一城市不同行政区划的公租房资产建立调剂使用机制,充分发挥公租房资产使用效率。
第十五条 公租房项目配套的非住宅资产对外出租应当通过公开方式进行招租。
第十六条 公租房中的住宅资产租赁合同到期后,根据政策可以续租的,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按相关工作程序将公租房资产继续出租给保障对象;保障对象不再续租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及时收回公租房资产。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拒不腾退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依法依规采取措施,要求保障对象腾退公租房。
第十八条 接受捐赠的公租房资产,应纳入公租房体系统一管理和使用。捐赠人对捐赠房产有指定要求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指定要求管理使用。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得以公租房资产进行担保。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由于机构职能调整或住房保障工作需要,公租房资产在不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进行划转的,划出方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需拆除公租房资产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地区房地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一)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毁损的;
(二)根据市政规划,需要拆除的;
(三)经有资质的房屋鉴定部门鉴定,房屋达到D级危房的。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租房资产处置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租房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资产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对公租房资产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五条 公租房交付使用后,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根据会计账簿及项目交付使用验收单等资料建立公租房资产卡片。
第二十六条 公租房资产卡片分为主卡片和子卡片,主卡片按公租房项目建立,主要填写内容为:卡片编号、资产名称、产权所有人、位置、住宅套数、账面价值、累计折旧、账面余额、总建筑面积、占地面积等信息。
在主卡片下建立相应的子卡片,子卡片主要填写内容为:子卡片编号、主卡片资产名称、资产类型、地址、账面价值、累计折旧、账面余额、建筑面积、租金标准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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