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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数据权属更好保护数据产权

蒋岩波
2020-09-08 13:50:32  来源:深圳特区报

  2.信息产品的利用与经营模式——数据价值的形成与增值

  信息是数据的含义,数据是信息的载体。基于数据是信息载体的认识,数据也是一种信息产品。信息产品与传统工业的物质产品的价值体现不同。信息产品不会随使用次数的增多而产生价值耗散,反而会随着使用次数的增多而实现增值,即使用次数越多的信息产品价值越高,使用次数越少的信息产品价值越低。所以,信息产品的价值实现,有赖于其能否被用户所接受和使用,使用越频繁、使用次数越多,其价值也就越高,信息产品的增值途径是提升被用户使用的次数。因为单一信息产品的功能和作用是有限的,而信息产品用户的需求具有多元性,经营者除了提升自己产品的性能和用户体验外,还需要将自己的信息产品接入其他经营者的信息产品,以提升自己信息产品的整体效能,以实现对用户的“粘性”,其他经营者的有效信息服务对该信息产品的增值也是有贡献的。与一般的物质产品的单独利用不同,信息产品的利用具有共同性,单个信息产品需要其它信息产品扩大其利用的功能而实现增值目的,数据的规模越大,价值也就越高。

  互联网技术也为信息产品的共同协作利用提供了基础的技术支持,可以实现信息产品之间的无障碍、零成本的共享服务,这也就是在互联网市场中,不同软件、不同平台之间实现兼容的目的之所在,所以,互联网市场信息产品的经营者存在相互竞争对抗的同时也存在相互促进的协作关系。例如,苹果ios和谷歌安卓两大移动操作系统的竞争,使用的用户数量越多,操作系统的价值越大,市场占有率越高。但是ios与安卓操作系统之间的竞争,除了依靠其自身产品的品质之外,更多的是依靠其他企业开发的应用软件与之配合使用,才能增强操作系统应用的整体功能,吸引更多用户的使用。所以,操作系统对应用软件的开放、兼容是其必须采用的竞争策略,不能认为应用软件在操作系统中运行是个搭便车行为,操作系统的经营者也不能随意关闭、封杀与自己其它产品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的应用软件在操作系统中的运行与经营。

  由于信息产品价值创造的机理与传统工业产品不同,因此,其产权确认与保护的方式也应区别于传统的工业产品。对传统工业品而言,产品的价值是由完成初始生产制造的所有人所赋予的,因此,所有人对产品拥有绝对所有权是正确的,其他人没有对产品的价值做出贡献。但是,信息产品则不同,信息产品在所有人完成创造之始具有初始价值后,信息产品会随着使用量的增加而实现不断的增值,同样,一个信息产品也会因为用户的访问量、使用量的下降而出现价值的贬损,即达不到一定用户数量和使用量的信息产品都会因为没有市场价值而退出市场竞争。由于信息产品用户数量和使用量的增加一般需要其它信息产品的相互配合才能实现。因此,一个信息产品的全部价值并非是由初创者全部创造出来的,其传播、使用的过程也是这个信息产品的价值增值过程,在这个价值增值过程中,信息产品的推广者、传播者和使用者对信息产品的价值提升都有贡献,有时甚至超过信息产品的初创者。因此,在法律上,赋予信息产品的初创者以绝对的产权并进行严格的产权保护并未体现其它经营者对该信息产品价值的贡献;同时,这种做法也不利于信息产品的价值提升与合理利用。

  3.产权赋予的创造规则的适用——数据的共有产权

  资源利用是一个社会发挥现有资源潜力和创造新资源的主要途径。在数字经济中,数据已经成为商业应用和创新的主要资源,其产权归属的确定,其核心问题应当解决数据资源的最佳利用,实现数据资源与最佳使用人的结合。从产权经济学的角度看,资源的最佳利用与下列因素有关:一是产权的具体形态;二是产权的赋予规则;三是产权的冲突与使用规则;四是资源利用的动态实现机制。其中产权形态是基础性因素,起着核心的作用。在产权形态的基础上通过产权的赋予规则,将产权赋予最佳使用人,实现资源最佳的利用。

  在互联网信息开放、共享的技术条件下形成的数字经济,不管是传统的Web应用还是移动互联网阶段的APP,都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实现线上线下的信息共享,在用户高度追求互动参与的互联网环境中,平台必须是开放的,越开放就越能吸引更多的用户参与,所以互联网平台企业的数据资源主要来自于平台企业与使用者互动信息,这些由互动信息所形成的数据资源虽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完成数据的收集、归整与存储,但是其具体信息内容包含了各方使用人的权利与利益,由互联网平台企业对数据进行独占、排他的使用显然不具合理性;同时,作为数据含义的信息只有不断投入使用,才能实现数据和信息的增值,如果互联网平台企业排除信息和数据的再利用,无益于数据价值的进一步提升。是故,从数据形成的初始形态分析,开放使用、信息共享是数据产权形态的基本特征。

  基于数据的产权形态,数据产权究竟应当以何种规则进行确定?创造规则是最为基本的产权界定规则,也是应用最为广泛的产权界定规则。数据是一种无形财产,其产权确定不能以其初始的形成和占有为依据,而主要应以数据价值的创造为依据。

  数据(信息)价值的形成,由以下几方主体的行为所赋予:一是互联网平台企业,互联网平台企业通过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的搭建与基本数据的提供,为数据提供了基本的赋值;二是作为数据提供者的用户,用户登录使用平台服务、与平台或其他用户实现在线信息交流的实时互动和协作,提供了数据并对数据进行了赋值;三是其它互联网平台,互联网平台通过相互兼容的方式,依据协议或有效链接,实现平台数据(信息)的推广应用,实现数据价值的增值;四是作为数据使用者的用户,平台服务用户接受平台提供的数据服务,并非是一个单纯的信息消费行为,同时也是一种信息价值创造行为,平台用户对平台数据(信息)的使用,可以实现数据价值的增值。从数据价值的形成与增值过程分析,基于互联网环境所具有信息共享、互联互通的特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参与者对数据的价值都有其不可或缺的贡献,都应成为数据的权利主体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如果无视他人的利益而将数据产权确定给单一的平台经营企业,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认可数据价值创造的各方主体对数据的权利,依据产权界定的创造规则,将数据产权界定为各方的共有产权无疑是公平、合理的选择。

  (作者系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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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迟语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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