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司屡屡败于涉假“红头文件”
一个暂时的胜利,只是金土地公司13年维权路的开始。当华利公司上诉至青海省高院后,情势朝着不利于金土地公司的方向发展。
2005年10月和2006年7月,金土地公司两次向西宁市中院起诉华利公司、紫金公司。2009年1月19日,西宁市中院判令“华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金土地公司向有关机关办理紫金公司股权转让的审批、变更手续”。
金土地公司代理律师张宁向《经济参考报》记者提供的材料显示,该判决公告期满后,华利公司超过上诉期366天才提交上诉状。青海省高院并未拒绝受理,于2010年10月13日开庭,直到两年后的2012年10月30日才做出裁定。而法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这份裁定书以一审法院未准许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西宁市中院重审。
蹊跷的是,青海省高院的这份裁定书未写明开庭时间。事实上,西宁市中院2007年12月24日一审开庭前,通过2007年10月19日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发回西宁市中院重审后,兴青公司被追加为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开庭。
2015年年底之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凡涉及外资企业的股权、财产转让都必须经过商务部门审批。庭审中,股权转让是否得到审批机关的批准,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庭审过程中,兴青公司出具了一份关键证据——青海省商务厅《关于青海省紫金矿业煤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文件编号为青商资字(2005)296号(以下简称296号文件)。
这份文件的主要内容为:同意华利公司将其在紫金公司所持95%的股权折合人民币1042.91万元转让给青海省兴青工贸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承继转让方的债权债务,法定代表人由李似龙变更为马少伟。
就在庭审当日,296号文件复印件上出现“情况属实”的注明,并加盖有青海省商务厅公章。这份突然现身的红头文件,无疑加重了兴青公司胜诉的砝码。
重审过程中, 金土地公司的辩护人发现296号文件存在一系列疑点,很可能涉嫌伪造。金土地公司遂出具十组证据对296号文件加以证伪,但未被采信。
重审之后,2014年12月1日,西宁市中院做出与该院一审结论相反的判决:驳回金土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关键理由是:金土地公司与华利公司协议转让股权未得到审批机关的批准。
金土地公司提出上诉。296号文件这一关键证据在青海省高院也得以采信。2015年7月7日,该院以“金土地公司与华利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因未经审批尚未生效”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这场纠纷之外还有另一起诉讼。华利公司与兴青公司间的1500万元股权转让履约期满,兴青公司仅履行120万元。由于兴青公司违约,华利公司退还兴青公司12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于2006年3月16日向天峻县法院起诉兴青公司和马少伟,案由为“侵害管理权”,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印章证照等”。
李似龙“一股二卖”,也将自己拖入泥潭。华利公司步步失利,官司一路打到青海省高院。2007年10月19日,青海省高院开庭审理该案,驳回华利公司的再审申请。翻阅案件卷宗不难发现,兴青公司胜诉的关键,仍是因为有296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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