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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最古老的行为之一就是复仇。恩格斯说:“假如一个民族成员被外族人杀害了,那么被害者的全民族必须实行血亲复仇。”复仇的出现要比刑罚早得多,在复仇习惯被作为规则适用的时候,“刑”还没有产生,随着国家的出现,习惯上升为法律,复仇的习惯才变为“刑”。如果说复仇在这里还只是一种行为、习俗,那么报复刑就是一种制度,同害刑问题是报复刑的一种普遍形态,直接源于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习俗。
同害刑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即情理基础。看一个法律是否属于或者是否摆脱了同害刑主义,比较好的角度就是看它对待杀人罪和伤害罪的态度。
《汉谟拉比法典》中的同害刑
世界上保存下来的古法典大多都有同害刑的痕迹。公元前18世纪,在巴比伦王朝第六国王汉谟拉比时期制定的《汉谟拉比法典》,是一部比较全面反映同态复仇习惯、充分表现同害刑的报复规则的古法典。因当时的巴比伦正处于奴隶社会,法典在刑罚的同害方面,明显沿袭了原始社会以来血族之间同态复仇的传统。
所谓“同害”,在《汉谟拉比法典》中主要表现为死和伤两方面。一方面,一般情况下,损坏他人的眼、齿、骨等身体器官和肢体的,要给予加害人以相同的损坏;另一方面,因一定原因而造成他人死亡的,要偿命。
关于伤的方面,《汉谟拉比法典》中有如下规定:
第196条:倘自由民损毁任何自由民之子之眼,则应毁其眼。
第197条:倘彼折断自由民之子之骨,则应折其骨。
第200条:倘自由民击落与之同等之自由民之齿,则应击落其齿。
这是法定的自由民阶层中实行的最基本的同态复仇规则,并奉行加害者承担其同害责任的原则。
第203条:倘自由民之子打与之同等的自由民之子,则应赔银一明那。
这说明如果仅仅是殴打而不造成器官和肢体损坏的,实行的是以经济补偿为原则的补充解决办法。
另外,第202条:倘自由民打地位较高者之颊,则应于集会中以牛皮鞭之六十下。即在自由民内部实行“打”与“鞭”不等同的惩罚刑。
而不同的阶层之间,比如自由民侵犯低贱阶层,就采取赔偿办法,而不采取同害的报复刑。如第198条:倘彼(指自由民)损毁穆什钦努之眼或折断穆什钦努之骨,则应赔银一明那。
关于死的方面,《汉谟拉比法典》有如下规定:
第229条:倘建筑师为自由民建屋而工程不固,结果其所建房屋倒毁,房主因而致死,则此建筑师应处死。
第230条:倘房主之子因而致死,则应杀此建筑师之子。
第231条:倘房主之奴隶因而致死,则他应对房主以奴还奴。
第115条、第116条:倘自由民对另一自由民有谷或银之债权,并拘留其人质……倘人质因遭殴打或虐待,死于取之为质者之家……倘被取为质者为自由民之子,则应杀其子,倘为自由民之奴隶,则彼应赔偿银三分之一明那,并丧失其全部贷款。
很明显,前两条和后两条都是绝对的偿死,一是责任者本人承担,二是由其无过错也无责任的儿子承担。可见,在关于死亡方面,《汉谟拉比法典》的报复对象或者说责任的承担者的指定,与关于伤害中以加害者为承担者的立场不同,而是采取对象主义,即看死亡者是谁,然后再确定相应的责任承担者。杀死建筑师的儿子和债权人的儿子,显然不是奉行罪责自负原则,因而所谓“同害刑”就表现为同为损失儿子。
至于“以奴还奴”是因为身份的原因。奴隶是财产,自己的奴隶死了,等于损失了财产;若同样地杀死对方的奴隶,等于财产没有得到补偿,故不用偿命法,而用还奴隶或赔偿方法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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