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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民法典中的总则、物权、合同等重大疑难问题

唐亚南
2020-06-11 09:22:46  来源:人民法院报

如何理解民法典中的总则、物权、合同等重大疑难问题

——专访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王利明教授

  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 王利明

  记者:在民法典总则里规定,八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什么改为八岁,是基于怎样的依据?

  王利明: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条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从民法通则规定的十周岁降低为八周岁,主要原因在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教育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较之以往有了一定的提高,适当降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有利于其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这也是对未成年人自主意识的尊重,更加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记者:在总则里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比如小华在八岁被性侵,过了十年再去请求赔偿,赔偿标准怎么计算,是按当时的侵权时标准计算,还是按18岁时侵权标准赔偿,时间过了10年,证据如何提取又怎么把握证据的使用?为什么要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它的意义在哪儿?

  王利明: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因为,在受害人成年前,难以判断其遭受的损害程度,甚至一些受害人都不知道自己遭受了侵害。故此,该规定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依据这一规定,在成年之后,受害人仍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不论行为人的行为仅属于治安违法行为,还是构成犯罪,受害人均应当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受害人成年前,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诉讼,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如果受害人成年后,对法定代理人的处理不满意,还可以再次主张其请求权。因此,民法典该条规定此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时起算。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就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没有规定特殊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仍然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三年,时效届满。此外,符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的,也可以发生中止、中断的效力。

  记者:在物权编里规定,加强对建筑物业主权的保护,适当降低业主作出决定的门槛,明确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属于业主共有,请问什么是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比如小区停车位是否属于小区共有?物业每年收取的停车费是否属于业主共有?

  王利明: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依据这一规定,一方面,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例如,物业服务企业利用小区空地用作停车场产生的收入,建设单位利用建筑物外墙面产生的收入等),应当属于业主共有。在民法典颁布前,我国法律对此规定不明确,经常发生争议。民法典这一规定更好地保护了业主的共有权,使其包括了收益。这也意味着物业服务企业等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情况,应当定期向业主进行报告。

  记者:在合同编中提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是理解其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这里的没有注意或者是没有理解,有没有什么标准或者是限制,如果没有标准或限制,会不会导致对方滥用该权利?事后对任何条款后悔了,都可以说没有注意,没有理解。

  王利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于该条的理解要注意几点:一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由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常常居于优势地位,而相对人在订约中居于附从地位,为了保障交易的公平,法律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在格式条款的制定中,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另一方的权益,更不得利用对方的无经验或者是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从而导致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失衡。

  二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如免责条款等。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一些重要条款,就是说,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告知对方,注意一些重要条款,并应当理解这些条款的内容。因为各种原因,一方提供格式条款后,一些相关的重要条款表述得似是而非,非专业人士难以理解其中隐藏的含义,特别是隐藏设定的免责条款,更难以被相对人理解,对方可能并没有注意到一些条款的重要性,等到条款生效后已经来不及,这样不仅会使条款显失公平、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也会徒增纠纷。因此法律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一些重要条款。

  三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民法典本条增加了对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需要按照对方的要求进行说明。所谓按照对方的要求,就是说,此种说明义务并非主动的作为义务,而是按照对方的要求所应当履行的义务。对方要求说明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义务按照对方的要求说明,对方没有要求的,则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义务说明。

  四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该条款不成立,不属于合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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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迟语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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