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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非法集资人打工 注定“人财两空”

来源:中工网
2021-07-26 13:50

  自2021年5月1日起,《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开始施行。近年来,各种名目的非法集资活动虽屡经打击,但在个别地方和领域,仍以“投资入股”“预售房产”“存取自由”等方式在地下发展,有的甚至发展到互联网上。《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着重从“防范”和“处置”两个方面入手,强调综合治理,突出事前防范、过程监测、宣传教育等。其中规定:“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非法集资进行舆论监督。”

  非法集资,可以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俗称“非吸”)、集资诈骗罪等罪名。《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属于行政规范和民事规范。关于非法集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明确: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为宣传《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本文选择了发生在2021年5月1日之前的两个案件,通过以案说法的方式,解读相关规定。

  案例一

  以搞项目作幌子 实则通过“非吸”诈骗坑人

  基本案情:2012年3月27日,元某生(其有长子元某杰、次子元某勇)成立了邢台银某投资有限公司(后变更公司名称为邢台银某担保有限公司、邢台银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该公司成立时由魏某1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2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冯某,股东变更为元某生的次子元某勇和杜某宏。2014年11月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元某勇。

  2012年4月13日,元某生又和其长子元某杰出资,成立了邢台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某公司),元某杰为法定代表人。元某生为银某公司、振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3年,元某勇到银某公司工作。

  二公司成立后,元某生、元某勇等人为银某公司招募业务员,向社会上公开宣传,承诺高息为诱饵,由银某公司作担保,以将资金用于振某公司项目建设的名义,向群众吸收资金。董某华应元某勇之邀,自2013年底至2014年11月,在银某公司和振某公司工作,负责与群众签订借款合同、向群众返还利息等事务。

  截至2014年12月,元某生等人向594名群众吸收资金共计1.24亿余元,到案发尚有1亿800万元集资款未偿还。元某生除将银某公司集资款4300余万元用于振某公司在任县的房地产项目和借给杜某宏2124万元以外,还将1000万元用在河南开封购地欲开发房地产,其余5000余万元集资款以高利贷借给他人,到案发时均未收回。2014年底,银某公司不能再支付群众本金和利息,为安抚集资群众,元某生安排元某勇、杜某宏、元某杰等人给群众开会,说明公司资金使用情况,元某杰仍称振某公司在任县的房地产项目会有很好收益来欺骗群众。

  2012年11月,杜某宏假借为山西某县小流域治理项目办手续的名义,向元某生借款500万元,并许诺双倍返还本金。因到期未能还款,便打了一份1000万元的借条。2013年,应元某生要求,杜某宏担任银某公司名义股东。在元某生主持召开的安抚银某公司业务员安心工作的会议上,杜某宏以公司股东名义参加会议,谎称其在山西做煤炭生意,实力雄厚有能力偿还群众存款,鼓动业务员继续向群众宣传吸收资金。杜某宏继续以申报小流域治理项目办手续需要送礼,开采其地下的煤矿能够有巨额回报为诱饵,陆续从元某生处骗取借款2124万元,在案发之前,杜某宏及其亲友向元某生等人还款763万元。杜某宏将骗得的1361万元中除180万元用于承包了山西某村30亩土地以外,其余款项并未用到小流域治理项目上,而是非法占有。

  一审

  父子三人构成“非吸”罪  杜某宏被认定诈骗罪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元某生、元某勇、元某杰、董某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指控杜某宏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定性不准,杜某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骗得元某生136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杜某宏涉案的数额2174万元不当。

  2017年3月3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刑初55号刑事判决:杜某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元某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元某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元某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董某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杜某宏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其退赔;本案集资款继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元某生、元某勇、元某杰退赔。

  二审

  事实清楚裁量刑罚适当 裁定维持一审判

  杜某宏、元某生、元某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元某生、元某勇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案发后大部分集资款项不能返还,给集资参与人造成重大损失。原判根据元某生、元某勇及各原审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裁量刑罚,量刑均适当,元某生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元某勇上诉所提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等意见,不予采纳。杜某宏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案发后拒不退赔,原判量刑适当,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

  2019年12月17日,省法院作出(2019)冀刑终127号刑事裁定书,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

  谨防公司名字打“擦边球”误导社会公众

  综合治理、条块结合是鲜明特点。《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强化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全国非法集资监测预警体系,推动建设国家监测预警平台,促进地方、部门信息共享,加强非法集资风险研判,及时预警提示。”

  针对借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名称,公司名称打擦边球,容易误导社会公众的问题。《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发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及时予以重点关注。”

  向社会公众集资活动离不开广告宣传和集资信息传递。一是互联网渠道的管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规定:“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二是广告宣传渠道。《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相关非法集资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资金流动是非法集资活动的核心行为。一是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规定:“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 二是支付机构防范义务。《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规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履行下列防范非法集资的义务:(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禁止分支机构和员工参与非法集资,防止他人利用其经营场所、销售渠道从事非法集资;(二)加强对社会公众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三)依法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涉嫌非法集资资金异常流动的相关账户进行分析识别,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多方位监督防范非法集资。“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自我约束,督促、引导成员积极防范非法集资,不组织、不协助、不参与非法集资。”“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国家鼓励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举报。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邮箱等举报方式、在政府网站设置举报专栏,接受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案例二

  会计明知老板非法集资 仍介绍他人投资被判刑

  基本案情:2008年至2015年4月2日,张某在没有经过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依托其经营的泊头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单位,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隐瞒经营年年亏损的事实,先是在员工内部借款。2010年后,又以兼职员工的名义,在社会上进行所谓投资理财或向他人借款,并默认各投资人及他人口口相传,承诺给予1.5~2%不等的月息。张某总计吸收资金19769万余元,至案发前已偿还本息8651万余元,给被害人造成损失11118万余元。

  秦某某作为某机械设备公司会计人员,负责投资理财账目的记录和付息工作。在明知张某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情况下,秦某某仍然介绍他人到该公司进行投资理财,并获取公司每月10元/万元的提成款。根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刑终110号刑事裁定的认定,秦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秦某某不服上述裁判,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审查

  会计协助非法集资并从中获利的行为已构成犯罪

  2020年12月25日,针对秦某某的再审申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2020)冀刑申305号)。该通知书称:秦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非法集资,仍然介绍他人到公司进行投资理财,并积极帮助张某向不特定公众吸收集资款,获取公司提成款,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中,秦某某与张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范围内的共犯,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秦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原裁判认定本案的事实、适用法律以及所作判处并无不当。

  省法院认为,秦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故申诉应予驳回,原裁判应予维持。

  提醒

  非法集资人和非法集资协助人都是打击对象

  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的调查。《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一)设立互联网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金;(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三)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给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开传播吸收资金信息;(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

  打击对象是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人员当中,除了注册公司、编制脚本等非法集资人,还包括打工挣钱的非法集资活的“帮凶”。《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

  非法集资协助人注定“鸡飞蛋打、人财两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规定:“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 “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包括:(一)非法集资资金余额;(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三)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四)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五)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六)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的法律责任。《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规定:“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不能同时履行所承担的清退集资资金和缴纳罚款义务时,先清退集资资金。” “对依照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由有关部门建立信用记录,按照规定将其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据《河北工人报》报道 河北工人报记者贺耀弘)

责任编辑:尹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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