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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环卫工”中暑死亡咋赔偿?

来源:中工网
2021-07-12 19:59

  2021年6月23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发出《关于做好2021年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用人单位要提前组织高温天气作业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不适合高温作业环境的劳动者,应当及时调整岗位;要加强高温防护、中暑急救等知识的培训教育,增强劳动者的自救互救能力;要在高温作业场所增添必要的通风或降温设备,配备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要制定并完善高温中暑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确保出现异常情况时,能够及时有效处置。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在环卫岗位工作的“老环卫工”,是夏季室外高温作业的一个特殊群体。一起发生于2010年7月的退休职工中暑死亡的案件,经历多次民事诉讼之后,于2020年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判“一锤定音”,该案为广大环卫职工和工作单位提供了有益启示。

  劳动者在工作地点附近中暑倒地

  送医不治身亡

  陈某出生于1944年12月,于2009年9月起,在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清洁一队当临时工,负责清运垃圾工作。2010年7月5日下午3时许,陈某在该市桥东区某地中暑倒地,周围群众见到此情况后,于15:03报警,陈某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6日17:40分死亡。陈某中暑死亡时年龄为65周岁。

  环卫处出具《陈某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相关内容;邢台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出具气象证明一份,载明:2010年7月5日15时正点气温为38.8度;邢台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书一份,载明:陈某在该院临床诊断:1.中暑;2.肺部感染;3.气管插管术后。陈某病历载明其入院诊断和死亡诊断等信息。

  陈某去世后,环卫处根据其了解的陈某系退休单身职工的信息,通知陈某的弟弟处理了陈某的后事。之后,陈某的配偶梁某和自称是陈某继女的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环卫处给付赔偿880401元和297200元。

  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非因工作中暑

  死亡应担责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陈某死亡的时间、地点及原因,根据邢台市急救中心调度工作登记单、邢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气象证明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关于劳动者是否是在从事劳务活动的过程中中暑,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各执一词。但因陈某中暑的时间是2010年7月5日(星期一)下午15时许,为法定的工作时间,且中暑的地点在桥东区某地,不能排除其是在工作地点中暑倒地,且环卫处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中暑是发生在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地点,应当由环卫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可以认定,陈某是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中暑经抢救无效死亡。环卫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主张,陈某是在早晨和晚间负责清运垃圾工作,而是不在15时左右工作,但未提交证据支持,故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某与环卫处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陈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中暑死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环卫处应当对原告梁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陈某中暑死亡,与其身体状况也存在一定的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可以减轻环卫处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定被告环卫处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

  梁某为陈某的妻子(已经由相关司法裁判文书予以确定),对环卫处具有赔偿请求权。而冯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与陈某之间存在继父女关系,不能确定冯某与陈某之间为继父女关系。故冯某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主张丧葬费32633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主张死亡赔偿金按16年计算有误,陈某出生于1944年12月,中暑死亡时年满65周岁,应计算15年,即15年×30548元/年=458220元。因陈某中暑死亡并非环卫处非法侵害所致,故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法院不予支持;因梁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主张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2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难以全部支持。但梁某为处理陈某的后事,先后通过各种途径向环卫处主张权利,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也是必然的,法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91853元,环卫处应当按80%承担393482.40元。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503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环卫处赔偿梁某各项损失共计393482.40元;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和再审均维持一审确定的  

  八成赔偿责任

  梁某、冯某与环卫处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环卫处对梁某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妥。邢台县人民法院(2011)邢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梁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梁某对环卫处有赔偿请求权。冯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与陈某之间存在继父女关系,一审法院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19年12月18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作出(2019)冀05民终94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某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9月1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民申50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人梁某的再审申请。

  “老环卫工”更应特别注意预防中暑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趋势,离退休人员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二次就业的情形越来越多,但是关于应否认定他们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该类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论。否定观点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对其发生的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肯定观点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因工受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在环卫岗位工作的“老环卫工”,是一个特殊群体。他们不仅面临着夏季高温作业中暑的人身安全风险,而且在劳动权益的法律保障上,也同样面临着不小的法律风险。用工单位和“老环卫工”尤其应特别注意以下两个重要法律问题:一是如何认定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司法实务中,有的认定为劳务关系,也有的认定为劳动关系。目前,认定为劳务关系正在成为主流;二是适用何种规范保障工作人员的人身权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既有通过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保障从业人员的人身权益的司法案件,也有适用侵权责任法保障从业人员的人身权益的案件。近年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适用侵权责任规范的案件数量在增加。(据《河北工人报》报道 河北工人报记者贺耀弘)

责任编辑:尹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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