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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调发现员工面试说谎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来源:中工网
2021-07-11 07:43

  案情简介

  黄某于2020年4月22日入职上海JW公司,入职时自述在上家单位工作表现良好,后因个人原因辞职。

  试用期间,JW公司与黄某上家供职单位的人事负责人取得联系,意外被告知黄某在该公司试用期间表现不好,甚至不符合录用条件,只是考虑到黄某以后找工作的需要,双方才协商做自行辞职处理。

  JW公司认为黄某在面试中隐瞒了其在上家单位的不良表现,谎称自己工作表现良好,应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于是以黄某在试用期间,工作表现未能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于2020年5月19日与之解除了劳动合同。

  黄某不服,遂申请劳动仲裁,后又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JW公司主张黄某在试用期间工作表现不符合岗位要求,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JW公司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合同违法。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开除试用期员工引起的劳动争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满足以下要件:首先,应有经员工确认的,合法合理的具体录用条件,如员工签字确认的岗位责任书、劳动合同约定等;其次,用人单位应当有证据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如绩效考核表等;最后,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试用期结束前作出。

  本案中,JW公司以黄某隐瞒了自己在上家单位的不良工作表现,认定黄某在入职试用期间,工作表现未能符合录用条件,应依法由JW公司举证证明存在经黄某认可的录用条件,且黄某在本单位试用期内的工作表现确实不符合该录用条件,而非举证证明黄某在上家单位工作表现不佳,不符合上家单位的录用条件。

  若JW公司确有证据证明黄某在面试时存在欺诈,甚至简历造假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该劳动合同因欺诈而无效。(据《劳动报》报道 文/唐律 摄/贡俊祺)

责任编辑:姚怡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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