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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工会维权服务优秀案例】山东省枣庄市总工会:矿井关闭退出劳动关系的认定

来源:中工网
2022-01-21 07:22

  案例类别

  劳动关系认定

  维权服务使用平台

  “齐鲁工惠”枣庄站 法律服务模块

  案例简介

  确认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申请人合法权益如何得到维护。

  具体内容

  申请人:种某某,男,汉族,1977年8月28日出生,住xx市xx区xxx路xx号楼x单元xxx室。

  被申请人:xx矿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x号。

  申请人诉称:种某某于2010年6月,种某某通过招工进入被申请人xx矿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1年11月5日,申请人种某某在井下打钻时,双耳突然听力下降,隧进入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神经性耳聋,无法治愈。2012年8月9日,xx市xx区xx局认定申请人种某某所受伤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人种某某达到七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种某某工作岗位调整为机电维修工作。

  2020年1月,xx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要求,被申请人xx矿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9日关停矿井。2020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xx矿业有限公司关闭矿井人员安置方案》,申请人种某某同意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并未遵照安置方案及《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向种某某支付相应待遇,申请人无奈,向xx市xx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

  处理过程

  1、请求确认种某某自2010年6月至2020年11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2、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

  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227元;

  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9580元;

  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700元;

  6、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辅助器具配置费84000元;

  7、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费534元。

  处理结果

  在案期间经本委多次与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最终双方未达成和解,2021年6月1日,本委对此案进行开庭审理,庭审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1、关于申请人的第一项请求即 “请求确认自2010年6月至2020年11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本庭认为,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被申请人确认,而解除合同时间虽然被申请人主张解除时间为2020年7月2日,但根据双方确认的2020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xx矿业有限公司关闭矿井人员安置方案》可以看出,截止到2020年11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庭予以支持。

  2、关于申请人的第二项请求即“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本庭认为:2020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xx矿业有限公司关闭矿井人员安置方案》第三条办理职工安置手续时间为从202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申请人选择2020年11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该方案的规定时间,而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申请人该项请求本庭予以支持。

  3、关于申请人的第三项请求即“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227元(5479×13)”。

  本庭认为,由于被申请人已经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申请,被申请人应当予以协助。故。故对申请人该项请求本庭不予支持。

  4、关于申请人的第四项请求即“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9580元(5479×20)”。本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该项要求应当有被申请人支付,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庭予以支持。

  5、关于申请人的第五项请求即“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700元(5700×11)”。本庭认为,申请人自2010年6月份至2020年11月2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且解除劳动合同系被申请人关闭矿井导致。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本庭予以支持。

  6、关于申请人的第六项请求即“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辅助器具配置费84000元(7000×6×2)”。本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的规定,该项费用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庭不予支持。

  7、关于申请人的第七项请求即“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费534元”。本庭认为,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的规定,该项费用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庭不予支持。

  推广意义

  如何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社保缴费)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本委正常裁决,申请人权益得以维护。申请人系工伤人员,自2010年起一直在xx矿业有限公司从井下工作是事实;被申请人为被责令关闭单位。我们通过庭审查清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事实。通过庭审笔录予以载明。申请人目的达到,依法作出了仲裁。

责任编辑:姚怡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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