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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对抗支付经济补偿?

来源:中工网
2021-09-18 14:52

  张某与某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期限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聘用张某为财务经理。2021年5月11日,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某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经双方协商一致,均同意于2021年5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2.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14000元,在6月发工资时打入乙方中国银行工资卡;3.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效力;4.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亦无其他争议。”之后,该公司以张某未按要求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等为由,未向张某支付上述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

  该公司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但张某未按公司要求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导致接替人员难以开展后续的工作,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而在经济补偿中做了部分抵扣,待其按照要求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再向其支付剩余的经济补偿。而张某认为,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并没有将办理工作交接,作为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其已经做好了工作交接手续。而该公司认为张某办理的工作交接手续未达到要求的评判,既没有标准且主观随意性太强,其实质是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

  据此,仲裁委总结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该公司以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对抗支付经济补偿是否合法?张某是否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双方对已经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公司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14000元,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应当对当事人双方产生约束力。

  至于该公司主张的,张某未办理工作交接,是否能够作为该公司不支付协议约定款项的抗辩理由。对此,仲裁委认为,该协议书中仅约定了该公司在六月份支付张某经济补偿,并未将办理离职手续作为支付的条件。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本案中,张某提供的工作交接单证明其已经办理工作交接。而该公司辩称张某删除了部分数据,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观点,但因证人目前仍在该公司就职,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并且该公司仅提供证人证言,系孤证,故仲裁委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该公司若有证据证明,因张某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不符合要求而导致经济损失,可另行向张某主张权利,而不应在双方签订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中进行抵扣。

  (据河北工人报消息 王会芳)

责任编辑:刘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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