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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聘? 用人单位须谨慎

来源:中工网
2021-09-13 10:58

  【简要案情】

  乔某2020年3月4日入职一家制造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20年3月4日至2023年3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三个月。乔某入职后,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2020年3月30日,制造公司车间的组长,拒绝乔某进入车间,也不再向乔某分配工作任务。乔某认为制造公司不具有剥夺其劳动的权利,遂强行进入车间。车间组长对乔某进行暴力拖拽,导致乔某出现眩晕倒地。公司负责人将乔某送至医院后,经检查乔某身体并无大碍。2020年3月31日,制造公司以乔某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向乔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援助经过】

  乔某被制造公司违法辞退后,向南京市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在法律援助中心的帮助下,乔某于2020年4月2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制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仲裁委受案后,于2020年6月2日、6月28日分别开庭审理。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是:制造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合同,是否应当向乔某支付赔偿金。

  制造公司认为,乔某在车间工位上未按车间要求作业,未包裹袖子及佩戴手指套,且无正当理由消极怠工,影响车间秩序。而且乔某在试用期,根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而乔某及法律援助律师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制造公司并没有证明乔某存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不能以此解除劳动合同。

  仲裁员听取双方的陈述及质证意见,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最终认定制造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系违法解除,故裁决制造公司支付乔某违法解除赔偿金3668元。

  【法援律师点评】

  试用期是一种不确定的状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可以相对容易解除劳动关系。实践中,用人单位“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似乎成了“法外空间”。但以此为由解除合同需要满足如下条件,否则很可能构成违法解除:一是用人单位存在试用期录用的条件并告知劳动者;二是用人单位有证据能够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如定期考核等;三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四是用人单位应当在员工还处于试用期内发出解除通知并告知理由。

  本案中,制造公司以乔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却不能举证证明公司明确告知乔某录用的条件及标准、考核结果等,故制造公司的单方解除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乔某支付赔偿金。

  (据江苏工人报消息 马长燕)

责任编辑:姚怡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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