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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用工,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中工网
2021-09-06 15:26

  关联企业用工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案例这样说。

  案件事实

  原告邹某于2008年4月到第一被告某公司从事执车工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每天工作24小时,休一天,再工作24小时,全年不间断。

  从2019年起,某公司未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2019年8月,某公司将原告的工资发放及社保缴纳变更为某冷制品公司,由某冷制品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而某冷制品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

  2020年4月,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通知原告,要求终止劳动关系,不再发放四月工资及缴纳社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并出具解除证明,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不得已向行政机关投诉,而被告对行政机关的决定置之不理。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原告与某冷制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在工作内容、工作地点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而原告的社保缴纳用人单位从2019年8月变更为某冷制品公司,工资也由某公司发放,变更为某冷制品公司,即原告的用人单位由某公司变更为某冷制品公司,被告之间系关联企业,因此,在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时,应将原告在二被告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关于原告与某冷制品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如何解除。

  原告主张系被告某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在2020年4月下旬电话通知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而某公司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应对其主张的系被告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举证,如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而原告未完成这一举证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系被告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法院不予支持。

  但原告与某冷制品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是事实,而某冷制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故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可视为系用人单位某冷制品公司向原告提出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而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因此,结合最后的社会保险缴费时间,法院认定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

  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原告主张社保缴费年限为工作年限,法院予以认可,即从2008年5月至2020年3月,因此工作年限为11年11个月。

  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的平均工资,二被告掌握有相关证据,但均未对此期间原告的工资标准予以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

  结合仲裁认定的相关事实,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因此,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为24000元(2000×1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因此,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应由某冷制品公司支付。

  因二被告系关联企业,因此对某冷制品公司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某公司应承担承担连带责任。

  对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裁判要点

  如果有证据证明两公司为关联企业,劳动者与两家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两公司应当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邹某与被告成都某冷制品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

  二、被告成都某冷制品公司支付原告邹某经济补偿24000元,被告四川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据四川工会法律援助微信公众号消息)

责任编辑:刘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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