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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脸识别信息保护五问:有人模仿、窃取“我的脸”该如何维权?

来源:工人日报客户端
2021-09-02 21:21

  原标题:人脸识别信息保护五问:有人模仿、窃取“我的脸”该如何维权?

  工人日报-中工网记者 卢越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信息采集方法的不断更新,从AI“换脸”技术到人脸识别支付,人脸信息运用的领域越来越广泛,因人脸信息泄露导致个人财产损失和隐私权、名誉权被侵害问题屡见不鲜。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人脸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处理方式作出限制。在生活中,遇到相关问题和困扰该怎么办?本文为您解答。

  第一问:小区物业强制要求“刷脸”进入,业主可否拒绝?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王四营法庭法官助理陈曦表示,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任何对其采集、使用的行为都应该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或者个人的明示授权。小区物业对人脸信息的处理应该征求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明示同意,而不能以智能化管理为理由,强制要求居民录入人脸信息并将其作为唯一验证方式,侵害居民人格权益。

  《规定》第10条第1款载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这一规定,物业管理者如使用人脸识别门禁系统,在录入和使用人脸信息时,应当征得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明示同意,对于不同意将人脸识别信息作为唯一验证方式的,小区物业应当提供替代性验证方式。

  第二问:在机场被要求人脸识别,我是否能够拒绝?

  随着人脸识别技术的迅速发展,人脸信息的采集如今已经逐步“无感化”,如果不对采集信息的授权进行特别规制,会增加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陈曦介绍,《规定》第2条第1款载明:“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一)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

  据此,在上述经营场所,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未经顾客允许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将构成侵权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是为维护公共安全,为特定公共利益,以及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特殊紧急情况下所必需,则处理人脸信息不构成侵权。

  第三问:注册APP时电子协议没有就人脸识别问题单独征得我的同意,我同意电子协议并注册后还能够拒绝人脸信息采集和识别吗?

  《规定》对应用程序运行者获取处理人脸信息的权限采取从严把控的规则。《规定》第4条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以已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信息处理者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才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但是处理人脸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二)信息处理者以与其他授权捆绑等方式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其他情形。”

  陈曦解释,由于人脸信息属于比较敏感和重要的个人信息,对个人利益影响极大,因此,应确保人脸信息被处理者在清楚知晓、充分考虑的前提下做出同意表示,不带有任何强迫因素,才能允许信息处理者采集和处理其人脸信息。对于信息处理者采取不当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应予禁止。

  第四问:哪些情形下,信息处理者可以免责处理人脸信息呢?

  “人脸信息的重要性决定了对其处理应当采用极为严格的规制。但是也应注意的是,保护人脸信息这种私人权益仍然需要考虑两个因素:第一是不能与保护公共利益相违背;第二是防止对信息处理者课以过重责任,促进数字经济合理应用和健康发展。”陈曦说。

  《规定》第5条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而处理人脸信息的;(二)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三)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人脸信息的;(四)在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处理人脸信息的;(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总的来说,合理使用人脸信息的基础一般来源于两方面:第一方面是基于公益,具体包括公共卫生事件或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例如前面列举的为疫情防控需要采集及识别人脸信息),在公共场所为维护公共安全处理人脸信息,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第二方面是基于授权,即基于人脸信息被处理者或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五问:被非法使用人脸信息,我可以主张哪些财产损失呢?

  按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然而,有时信息处理者进行人脸识别是为了分析消费者偏好进而采取不同营销策略,实际上可能并未造成可以衡量的具体财产损失,但受害人聘请律师、调查取证的维权费用可能较大,如不对此进行妥善处理和平衡,可能会造成受害人维权成本显著过高、而侵权人违法成本显著过低的显失公平局面。

  对此,《规定》第8条第2款明确,“自然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该自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合理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用可作为财产损失请求赔偿。”

  据此,不同于部分合同纠纷维权成本的负担需基于合同约定,侵害人脸信息维权成本的负担直接由法律规定。因此,受害人可主张的财产损失除了实际损失、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之外,还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用。

责任编辑:刘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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