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要求“退一赔十”能得到支持吗? - 权益 - 中工网

中工娱乐

知假买假要求“退一赔十”能得到支持吗?

来源:中工网
2021-03-07 08:33

  “知假买假”“职业打假”能否获得惩罚性赔偿?这一颇具争议的话题,至今没有一个标准答案。有人认为,知假买假本就存心不正,即使是商家有错在先,以错止错亦非正当手段,不应得到支持;也有观点认为,不管是否“知假”,购买行为均不违法,商品不合规,依法索赔理应得到支持。且商家本就有错,这是一种监督形式。徐某通过网络购买200瓶保健品后,以“水货”为由,提起“退一赔十”的赔偿要求,能否得到支持呢?

  购买人:进口保健品没有中文标识 要求“退一赔十”

  2018年7月27日,唐山市徐某花费19600元,通过网络购物的方式向深圳某商贸公司下单,购买了200瓶进口蜂胶软胶囊。收到货物后,徐某通过旺旺聊天对该商品质量提出质疑。徐某称,其母亲吃了几次蜂胶胶囊后,感觉头疼、恶心呕吐,停用后恢复正常。徐某向商贸公司提出赔偿损失,并给予十倍货款赔偿的要求。沟通未果,徐某将商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十”。

  庭审中,徐某表示,他经过查询,得知蜂胶是《中国药典》里记载的药,过量食用容易中毒。并且该商品没有中文标签,更没有药品批号和保健品批号。那么,该商品只是普通食品而已。《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否则不得进口。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

  商家:购物者不是普通消费者 商家拒绝十倍赔偿

  案件诉讼过程中,商贸公司自认其出售的商品无中文标签及使用说明书,主动将全部货款退给了徐某。

  对于徐某提出的十倍赔偿的请求,该商贸公司表示,公司持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具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并不存在违规违法行为,所售商品符合法律规定。徐某应承担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商贸公司认为,公司所售商品系跨境行邮进口商品,本身没有中文标签,据目前各大网络销售平台看,网上销售的进口商品均无中文标签,符合网上交易规则。此外,向徐某售出的商品的规格为每瓶200粒,食用方法为每日一粒,保质期为三年。那么,保质期内最多只需五、六瓶,而徐某却一次性购入本商品200瓶,数量之多,足以说明其并非真正的消费者。商贸公司通过网上查询得知,徐某近几个月的时间,在网上购买食品类商品金额达90余万元,严重超出了消费者日常生活消费标准,显然徐某是职业打假人,不排除向销售者敲诈勒索之嫌疑。商贸公司表示,徐某并非我国食品安全法所保护的对象,系以营利为目的的恶意诉讼,其所称商品中添加了药品没有依据,其主张蜂胶是《中国药典》里记载的药,没有权威性及科学性,公司予以否认。蜂胶为保健食品,并非药品。即使涉案商品无中文标签存在标签瑕疵,但不等于商品不符合完全标准,不能成为其要求十倍赔偿的依据。

  法院:以营利为目的购买、索赔违背诚信原则 不应支持

  法院审理后表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被告商贸公司所受货物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又是否属于该法条但书中所述的仅仅存在标签、说明书瑕疵的情况;其二,原告徐某是否为职业打假人。如果是职业打假人,又是否具有《食品安全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要保护的消费者身份,是否适用十倍的惩罚性赔偿。

  关于焦点一,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食品安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商贸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案标的物为保健品,根据该保健品的规格、用量及保质期计算,每人在保质期三年内最多能食用6瓶,多余的则过期。原告徐某在购买前对其规格、用法、用量及保质期是明知的,却一次性购买200瓶,严重超量购买。原告徐某自述的消费行为不符合生活常理。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徐某短期内网络购买食品类商品200余万元,以及其在该法院多起同类案件及其自称在全国各地起诉同类案件的情况,可认定原告徐某系以营利为目的购买、索赔,此行为不符合法律所定义的普通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法律不应支持以恶惩恶。但基于食品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也从保障更多普通消费者合法权益出发,法院认为,可以考虑以普通消费者最大可购买量6瓶的金额,计588元为基数,判令被告商贸公司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

  据此,法院判决商贸公司向徐某赔偿5880元。对于徐某购买的200瓶货物,其中1瓶作为证据上交法庭,其余199瓶,原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上缴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理。

  法院判决后,徐某认为,一审法院仅支持了自己的部分诉求是错误的,上诉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改判。

  徐某称,本案标的物为进口食品,通过非正当渠道入境,没有经过检验检疫,没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并且非法添加药品峰胶成分,应该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法院以其短期内网络购买食品类商品200余万元消费记录以及在本院多起同类案件及其在全国各地起诉同类案件的情况认定其系以营利为目的的购买、索赔,此行为不符合法律所定义的普通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一审法院以此仅支持上诉人部分诉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商贸公司答辩称,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而徐某一次性购买此蜂胶产品200瓶,明显超正常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其为牟取暴利而偏离了立法本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驳回了徐某的上诉。此后,徐某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评析:知假买假难获惩罚性赔偿

  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不同认识,有些“知假买假”行为获得了法院的支持,有些“知假买假”行为则未获得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有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认为,在食品、药品领域,判断是否为消费者并不以购买者的主观状态、身份而有所差别。

  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已作出明确表示:“从目前消费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本案中,徐某知假买假,不属于惩罚性赔偿的保护对象,不应获得十倍赔偿。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有两个,其一就是要满足消费者主体资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有明确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群体。立法本意是保护消费者,但知假买假者则不同,他们购买商品前已经了解经营者所售商品的真实情况,是为了打假牟利,若将知假买假人认定为普通消费者,则违背立法本意。

  此外,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本案中徐某一次性购买200瓶蜂胶胶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商贸公司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不能认定原告徐某属于普通的消费者,也不能获得惩罚性赔偿。

  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多次大量购买缺陷产品,再从中谋取高额赔偿,是一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徐某显然是买假之意在牟利。食品安全法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食品安全、给予消费者特殊的保护,鼓励消费者积极主动揭发生产、销售假货行为。

  职业打假面临道德和法律风险。在职业打假的群体中也存在一部分以营利甚至勒索为生的“以假打假”者,这些人利用法律空白和商家息事宁人的心理获取不法收入。如果打假人恶意打假,以违法为代价去换取利益,其行为就涉嫌违法犯罪,还会受到法律惩治。(据《河北工人报》报道 河北工人报记者哈欣)

责任编辑:姚怡梦

媒体矩阵


  • 中工网客户端

  • 中工网微信号

  • 中工网微博号

  • 中工网抖音号

中工网客户端

亿万职工的网上家园

马上体验

关于我们 |版权声明 |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84151598 | 网络敲诈和有偿删帖举报电话:010-84151598
Copyright © 2008-2024 by www.workercn.cn. all rights reserved

扫码关注

中工网微信


中工网微博


中工网抖音


工人日报
客户端
×